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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案例

2023-06-26 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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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所谓洗钱罪就是指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提供资金帐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其主要特征。

  【案情】

  被告人:游某,男,28岁,某银行职员

  1994年8月9日参加毒品犯罪黑社会组织的贾某(另案处理)突然找到被告人游某说:“老兄,这一阵子风声很紧,你也知道,以前我制造贩卖那玩艺弄了几个钱,深怕有点闪失,枉费了几年的心血,以后也没有了依靠所以,我想让你给帮个忙,给我那几个钱找个保险的方法,也免了我的后顾之忧,即使事发坐牢,也没有什么怕的了。”游某由于跟贾某素来以兄弟相称,碍于情面,于是便帮他在银行立了10万元的帐户之后不久,随案发,贾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及其所得金钱何处,游某也随即被捕审判。

  【审判】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游某明知贾某的金钱,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违法所得,而为其提供资金帐户掩饰其来源和性质,业已构成洗钱罪,按《刑法》第191条规定,判处游某有期徒刑3年,罚金2万元。

  【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所谓洗钱罪就是指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提供资金帐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其主要特征: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是为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所做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从本案情况来看,游某与贾某素称兄弟,明知其财产是通过毒品犯罪参加黑社会组织的违法所得,而故意为其提供资金帐户,扰乱了金融管理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洗钱罪的上述条件,因而对被告人应依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定罪量刑。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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