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程序规则

2012-12-27 01:16
找法网官方整理
电子商务法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电子商务法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第一章总则与定义第一条为了保证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公正性、方便性及快捷性,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其以下简称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解决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则。第二条本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中涉及的下列术语的含义是:(一)

  第一章 总则与定义第一条 为了保证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公正性、方便性及快捷性,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其以下简称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解决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中涉及的下列术语的含义是:(一)当事人:指域名争议的投诉人及被投诉人(被争议域名的持有人)。(二)投诉人:指对在顶级域名CN下注册的三级域名有争议,并依据“解决办法”与“程序规则”提出投诉的任何人。(三)被投诉人:指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四)域名注册机构:指信息中心及其负责管理的二级域名系统内接受下级域名注册的所有网络中心及网站所有者。(五)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指经由信息中心授权负责解决中国域名争议的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机构详情见网址www.cietac.org.cn (六)专家组:指最终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确定的具体负责解决域名争议的1名专家或3名专家组成的小组。(七)专家:指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认可,并在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网站上专家名册中公布的,有资格充当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域名争议专家组成员的人。第二章 文件的制作与送达第三条 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组提交的文件必须按照本程序规则规定的方法与方式(包括份数)提交,并遵守以下原则:(一)投诉书及答辩书的字数不得超过5000字。(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传送的文件均必须同时传送给另一方当事人及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三)任何文件凡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一方当事人传送者,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传送文件副本;(四)任何文件凡由专家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者,必须同时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和另一方当事人传送文件副本;(五)当传送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被告知未收到其所传送的文件时,或者传送文件的当事人自己认为未能成功地传送有关文件时,该当事人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此后,任何文件的传送与回复均应依照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指示为之;(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随时通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更新其详细的联络信息。第四条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或者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为使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而实施以下行为后,上述责任即视为解除:(一)按照域名注册机构WHOIS数据库中记载的域名注册人及其指定的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的所有通信及传真地址,或者依据域名注册机构提供的域名注册时使用的账务往来地址而将投诉书传送给被投诉方的;及(二)根据域名注册人提供的技术、管理及账务联络信息中包含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按照postmaster@<被争议域名>的电子邮件地址格式,或者当有关域名对应于一个网页时,按照该网页显示的任何电子邮件地址或者该网页链接的任何电子邮件地址向被投诉人传送电子形式投诉书(包括可按照相关格式可送达被投诉人的附件)的;以及(三)按照被投诉人自行选择并通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任何地址,及在可行范围内由投诉人提供的所有其他地址向被投诉人传送了投诉书的。第五条 除前条规定的情形之外,依本规则向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传送的任何文件均应根据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指示的方式为之。当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没有这种指示时,通过传真方式传送,并经确认;或者通过邮政快递方式传送,邮资预付并索要收据;或者通过网络以电子形式传送,并保存传送记录。第六条 除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另有约定外,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依照本规则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或专家组提交的投诉书或答辩书及其他可以提交或应要求提供的任何文件,可以下述方式提交并应遵守本规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的相应规定:(一) 通过传真方式传送,并经确认;或(二) 通过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电子邮件地址传送(即cietac@public.bta.net.cn);或(三) 如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案件档案管理系统传送。第七条 域名争议解决过程中传送的所有文件均应以汉语作成。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使用其他语言文字。第八条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者专家组另有决定,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文件于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已经送达:(一)通过传真方式传送的,以确认书上记载的日期为准;(二)通过邮政快递方式传送的,以邮寄收据或回执上记载的日期为准;(三)通过网络传送的,在有关的传送日期可予验证的情况下,以该日期为准。第九条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根据本规则计算的文件传送开始的日期应当是依前条规定推定的传送日期中最早的日期。第十条 文件传送方有义务为其传送的文件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文件传送的具体事实与情况,供可能受该文件影响的当事方查阅,并用于制作各种报告或报道。第三章 域名争议的投诉第十一条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文件应采用有形书面文件及电子文件(没有电子文件格式的附件除外)两种形式提交,并应使用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统一制作的格式文件。其中有形书面文件包括正本在内应一式三份(一人专家组)或一式五份(三人专家组),合并审理的案件,文件分数应根据当事人的多少予以相应增加。格式文件可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www.cietac.org.cn 网站下载,按要求填写后与其他文件一并提交。第十二条 投诉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请求依据解决办法和本程序规则进行审理和裁决;(二)提供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邮政及电子邮件地址以及电话和传真号码;(三)无论是电子文件还是有形书面文件,均应注明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与投诉人联络的首选方式(包括联系人、媒体方式及联络地址);(四)选择由一人专家组还是由三人专家组裁决纠纷。如果选择三人专家组,投诉人应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名册中按其自行决定的顺序选择3名专家作为候选人,并写明专家姓名(投诉人也可以授权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代其指定专家);(五)就其所知,写明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或其代表、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及详细的联络信息(包括所有的邮政及电子邮件地址以及电话和传真号码)。上述信息应详细具体足以允许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投诉人的投诉按本规则规定的方式传送给被投诉人;(六)清楚地写明被争议的域名;(七)被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或注册代理机构;(八)投诉人投诉所依据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附带能够表明权利状况的所有资料(据以使用或将据以使用商标的商品及服务);(九)根据解决办法,说明据以提出投诉的理由,尤其应写明: 1.投诉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 2.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的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3.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和利益; 4.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5.投诉人已经或者极有可能因为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而受到损害。(十)依据解决办法第十七条所寻求的救济方式;(十一)如果存在就同一域名争议而提起的司法或仲裁程序,无论此类程序是否已经完结,均应加以说明,并提交与该程序相关,且投诉人能够获得的所有资料;(十二)已经向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发送或传送投诉书副本的声明;(十三)投诉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由投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十四)“投诉人确认:有关投诉是依据本规则及相关法律而提出,投诉书所载信息就其所知而言是完整的和准确的,该投诉并非出于讹诈等不正当的目的。其有关投诉及救济主张仅针对注册域名持有人,除故意行为外,不涉及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及专家组专家,也不涉及域名注册机构、注册人员及信息中心。” (十五)作为附件,提交能够证明权利状况的文件及任何其他相关文件。第十三条 投诉人可对同一域名持有人所持有的多个域名提出投诉,并可请求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决定由同一个专家组合并审理。第十四条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投诉文件后,根据各项规定对投诉文件作形式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受理要求。经审查认定其符合受理要求的,应于收到投诉人按规定缴纳的费用后3日内,按本规则的规定方式将投诉书副本送达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经审查如果认为投诉文件存有形式方面的缺陷,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及时通知投诉人,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5日对投诉文件加以必要的修改。投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投诉书予以修改,或修改后的文件仍不符合要求者,将视为撤回投诉。第十五条 投诉人投诉经受理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指定其一名工作人员作为经办人负责案件的程序性事项。案件经办人可向专家组提供行政协助,但无权处理与所涉争议有关的实体问题。第十六条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依本程序规则完成向被投诉人送达投诉文件之日,为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正式开始日期。本程序规则其他条款中关于程序日期的规定均自本日开始计算。第十七条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将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开始日期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及被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和信息中心。第四章 域名争议的答辩第十八条 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应于程序开始之日起20日内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答辩文件。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的答辩应以有形书面文件及电子文件(没有电子文件格式的附件除外)两种形式提交,并应使用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统一制作的格式文件。其中有形书面文件包括正本在内应一式三份(一人专家组)或一式五份(三人专家组),合并审理的案件,文件分数应根据当事人的多少予以相应增加)。格式文件可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www.cietac.org.cn网站下载,按要求填写后与其他文件一并提交。第二十条 答辩人的答辩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对投诉人的投诉和主张进行反驳,并申明保留域名注册和继续使用被争议域名的依据和具体理由;(二)被投诉人及其授权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及详细的联络信息(邮政及电子邮件地址以及电话和传真号码);(三)无论是电子文件还是有形书面文件,均应注明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与被投诉人进行联络的首选联络方式(包括联系人、媒体方式及联络地址);(四)选择由一人专家组还是由三人专家组裁决纠纷。如果选择三人专家组,被投诉人应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名册中按其自行决定的顺序选择3名专家作为候选人,并写明专家姓名(被投诉人也可以授权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代其指定专家);(五)如果存在就同一域名争议所引起的司法或仲裁程序,无论该程序是否已经完结,都应加以说明,并提交被投诉人能够获得的,与该程序有关的全部资料;(六)已经按本规则规定向投诉人发送或传送答辩书副本的声明;(七)答辩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经被投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八)“被投诉人确认,有关答辩是依据本规则及相关法律而进行,答辩书所载信息就其所知而言是完整的和准确的,该答辩并非出于讹诈等不正当的目的。其有关答辩及主张仅针对注册域名持有人,除故意行为外,不涉及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及专家组专家,也不涉及域名注册机构、注册人员及信息中心。” (九)作为附件,提交能够证明权利状况的文件及任何其他相关文件。第二十一条 应被投诉人的请求,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被投诉人提交答辩文件的期限。当事人也可协议延长被投诉人提交答辩的期限,但须征得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同意。第五章 专家组的指定第二十二条 负责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专家组由一名或者三名专家组成。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所涉域名争议由三人专家组审理,域名争议应由一人专家组审理。其指定方式包括:(一)如果案件由一人专家组审理,专家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二)如果案件由三人专家组审理,除当事人授权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指定外,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尽量从投诉人及被投诉人提供的候选人名单中各自指定一名专家。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在指定专家时,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有关专家选择顺序。如果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不能在五日内按其惯常条件从当事人双方候选人名单中各自指定一名专家,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从其专家名册中予以指定。第三位专家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第三名专家是首席专家。(三) 如果被投诉人未能提交答辩或提交了答辩但未表明如何指定专家,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以下述方式指定专家组如果投诉人选择一人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一名专家;如果投诉人选择三人专家组,在可能的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从投诉人提供的候选人中指定一名专家,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第二名专家和首席专家。第二十三条 是否接受指定,由专家自行决定。为了保证行政解决程序的快速、顺利进行,如果被选定为候选人的专家不同意接受指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自行指定其他专家组成专家组。第二十四条 专家组组成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及时将案件材料送交专家组所有成员,并将专家组的组成情况及由专家组确定的案件裁决日程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第二十五条 专家组成员应独立公正,并应在接受指定前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披露对其独立公正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如果在程序进行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出现了可导致对其独立公正产生合理怀疑的新情况,则该专家组成员应立即将该情形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予以披露。在这种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有权指定替代专家。如果当事人一方认为其中的专家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应在收到专家组组成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专家是否回避,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决定。专家在接受指定前应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独立公正声明。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及专家组的联系均应通过案件经办人进行。任何当事人均不得单方面与专家组成员联系。第六章 域名争议的裁决第二十七条 专家组应当根据解决办法及程序规则,以及专家组认为应予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依据当事人在其提交的投诉书与答辩书中各自的主张及证据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在案件审理中,专家组应平等的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机会陈述案情。专组应确保行政程序快速进行。经域名解决中心同意,专家组可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自行决定在特殊情形下延长本规则所确定的期限。专家组有权决定证据的可接受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第二十八条 除必须提交的投诉书与答辩书外,专家组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进一步的说明与有关证据材料。第二十九条 正常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不举行当庭听证(包括以电话会议、视频会议及网络会议方式进行的任何听证),但专家组认为必要举行的除外。第三十条 除非有特殊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程序规则规定或者专家组确定的任何期限,专家组将继续进行程序,直至就所涉的争议作出裁决。第三十一条 除非有特殊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程序规则中的任何规定或专家组的任何指令,专家组有权依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从此类情况中推理以得出相应的结论。第三十二条 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于组建后14日内将其就所涉域名争议作出的裁决提交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第三十三条 专家应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在不影响专家独立裁决的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进行核查。第三十四条 如案件由三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审理,其裁决应按多数人意见作出,而且每一位专家享有平等的表决权。第三十五条 裁决应为书面,且应说明裁决理由,写明裁决作出日期及专家的姓名。第三十六条 正常情况下,裁决字数不应超过5000字。任何不同意见均应随附裁决之中。如果专家组认为投诉的争议不属于其管辖的范围,亦应加以说明。若专家组经过对已经提交的文件加以审查认定,有关的投诉属于反向域名侵夺,或者投诉的本意在于讹诈域名持有人,专家组应在其裁决中明确宣布。第三十七条 如果在程序开始之前或进行的过程中就被争议域名提起了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专家组有权决定中止或终止程序,或继续程序,直至作出裁决。如果域名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在程序进行期间就被争议域名提起了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其应立即通知专家组和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第三十八条 在专家组作出裁决之前,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可因下列情况而终止:(一)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二)专家组认为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由于其他原因已无必要继续进行或不可能继续进行,除非一方当事人在专家组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第七章 裁决的送达与公布第三十九条 在收到专家组传送的裁决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于3日内将裁决书全文传送给各方当事人、有关的域名注册机构以及信息中心(当域名注册机构非为信息中心时)。第四十条 除非专家组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将裁决的全部内容在其www.cietac.org.cn网站上予以公布。第八章 费用 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缴纳规定数额的费用。除非专家组和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另有决定,收费标准如下:(一)收费标准见下表:专家组构成 争议域名数量 收费总额(元) 管理费(元) 专家费(元) 1人独任专家组 1至5 6,000 2,000 4,000 6至10 8,000 3,000 5,000 10个以上 11,000 4,000 7,000 3人合议专家组 1至5 9,000 2,500 6,500(首席:4,000;其他:2,500/人) 6至10 12,000 3,500 8,500(首席:5,000;其他3,500) 10个以上 16,500 4,500 12,000(首席:7,000;其他:5,000)(二)费用的缴纳与退还: 1.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投诉书后10日内,投诉人应当依据其自己选择的专家组成员数量及其提出投诉的域名的数量,按照上述收费标准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缴纳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需的费用。在此期限内未依规定缴纳相应费用的,视为撤回投诉。 2.如果投诉人选择三人专家组并交纳了相应费用,被投诉人选择一人专家组,案件将由一人专家组审理。在这种情况下,投诉人多缴的费用应予退回。 3.域名争议的投诉被视为撤回的,以及在专家组成立之前,有关域名争议的投诉因投诉文件不符合要求而应予驳回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退还投诉人已经缴纳的费用中属于“专家费”的部分;属于“管理费”的部分不予退还。 4.根据本程序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域名争议解决解决程序在结束之前终止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退还当事人已经缴纳的部分专家费。具体退还数额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案件进行的具体情况确定。(三)费用的缴纳方法: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费用可以现金、支票、汇款或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所认可的其他方式缴纳。缴纳地点: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2号高斓大厦6层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开户银行及帐号如下:户 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亮马河大厦分理处帐 号: 06757908101001 第四十二条 在特殊情形下,如应当事人的请求,专家组决定举行当庭听证,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收取额外的费用。第九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除故意行为外,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及专家组成员均不就本规则下与域名争议解决解决程序有关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第四十四条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有权随时修改本规则,并于公布30日后生效。受《解决办法》所调整的域名争议适用提交投诉时有效的程序规则约束。第四十五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联络方法如下: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2号高斓大厦6层邮政编码:100016 电子邮件:cietac@public.bta.net.cn 网 址:www.cietac.org.cn 电 话:64646688 传 真:64643500 办公地点:北京

电子商务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63771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电子商务法律师团,我在电子商务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大家都在问
最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 2005年1月11日修订并通过,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规则的制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名称和组织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二)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三)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或使用其旧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 (四)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五)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六)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七)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设有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原名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分会的日常事务。 (八)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九)仲裁委员会可以视需要和可能,组织设立特定行业仲裁中心,制定行业仲裁规则。 (十)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可以视需要和可能设立行业仲裁员名册。 第三条 管辖范围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 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 (二)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 (三) 国内争议案件。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一) 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秘书长分别履行的职责,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但关于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权除外。 (二)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三) 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四) 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制定的行业仲裁规则或专业仲裁规则且其争议属于该规则适用范围的,从其约定;否则,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仲裁协议 (一)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二)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二) 如果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三)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四) 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 (五) 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 第七条 诚信合作 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合作,进行仲裁程序。 第八条 放弃异议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九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条 申请仲裁 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 (一)提交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一条 案件的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 应将仲裁通知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一并发送给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也应同时发送给被申请人。 (二)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受理案件后,应指定一名秘书局或秘书处的人员协助仲裁庭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答辩 (一)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答辩书由被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并应包括下列内容: 1. 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 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 答辩所依据的证明文件。 (二)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反请求 (一)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二)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 (三)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 (四) 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将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接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30天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五) 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答辩书。 (六)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更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更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提出更改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受理其更改请求。 第十五条 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如果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证据保全申请,则应相应增加一份。 第十六条 仲裁代理人 (一) 当事人可以授权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第十七条 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被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 第十八条 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节 仲裁庭 第十九条 仲裁员的义务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庭的人数 (一) 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名册 (一) 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二)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 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 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将推荐名单在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至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 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该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多方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定 (一)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应当各自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二)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选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时,应各自共同协商,将其各自共同选定的候选人名单提交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披露 (一)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 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披露。 (三) 仲裁委员会将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披露的信息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收到仲裁委员会转交的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书面披露后,如果以仲裁员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则应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1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二)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三)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得知是在此之后,则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5天内提出,但不应迟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 (四) 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转交另一方当事人、被提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 (五) 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则该仲裁员不再担任仲裁员审理本案。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 除上述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七)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替换仲裁员 (一) 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自行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二) 仲裁员因死亡、除名、回避或者由于自动退出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三) 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四) 是否替换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二十八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而不能参加合议及/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该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节 审 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方式 (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二)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三)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或辩论式审理案件。 (四) 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或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五)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 第三十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2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10天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中20天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仲裁地 (一) 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 (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三十二条 开庭地点 (一)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 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出现本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该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密 (一)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翻译、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缺席 (一)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五条 庭审笔录 (一) 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制作庭审笔录及/或影音记录。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制作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笔录或庭审要点上签字或者盖章。 (二) 庭审笔录和影音记录供仲裁庭查用。 第三十六条 举证 (一)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 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 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不受其影响。 (三)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转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八条 专家报告及鉴定报告 (一)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公民。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 (三)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或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 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第三十九条 质证 (一)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转交对方当事人。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三)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条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一)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二)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三)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四)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五)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六)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七)如果调解不成功,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八)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三)当事人就已经撤回的仲裁申请再提出仲裁申请时,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三章 裁 决 第四十二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四十三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四)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五)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六)除非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七)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八)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四十四条 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 如果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仲裁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四十六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第四十七条 裁决书的更正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四十八条 补充裁决 如果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该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四十九条 裁决的履行 (一) 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二)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仲裁通知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五十三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二)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20天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第五十四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五十五条 开庭审理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应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7天书面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除外。 (三)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中15天的限制。 第五十六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 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 第五十七条 程序变更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及争议的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除非当事人约定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章的适用 (一)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国内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二)符合本规则第五十条规定的国内仲裁案件,适用第四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六十条 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天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成。 第六十二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二)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20天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第六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应当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7天书面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15天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四条 开庭笔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简要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其补正的,应当将该申请记录在案。 (二)记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五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约定了仲裁语言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程序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二)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及/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译本。 第六十八条 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 (二)向一方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九条 仲裁费用及实际费用 (一)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二) 当事人选定了需要开支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的仲裁员,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实际费用的,视为其没有选定仲裁员。在此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三)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之外开庭的,应预缴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此实际费用的,则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开庭。 第七十条 规则的解释 (一) 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05 年5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 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网 在线
7x24小时在线 平均5分钟响应
继续咨询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