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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涛诉四川电子音像出版中心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6037号

2012-12-27 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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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6037号原告姜涛,男,汉族,1968年4月19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里小区南8楼1门301号。委托代理人李巧玲,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电子音像出版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槐树街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6037号

原告姜涛,男,汉族,1968年4月19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里小区南8楼1门301号。

委托代理人李巧玲,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电子音像出版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槐树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渝,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锋,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编辑,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二段5号7栋2楼。

被告北京世纪书缘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16号楼图书市场内245号。

法定代表人杜微,经理。

原告姜涛与被告四川电子音像出版中心(以下简称电子音像中心)、北京世纪书缘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书缘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巧玲,被告电子音像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锋、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书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涛诉称:原告创作的《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于2002年出版,该书附带一张光盘。被告电子音像中心于2003年出版了陈茂生编著的《3天学会五笔字型》一书,该书亦附有一张光盘。《3天学会五笔字型》一书的书名与原告作品名称雷同,侵害了原告对书名享有的权利。该书所附光盘中的识别码末笔识别示意图、带空格图形的字的示意图、五笔字型汉字拆分的全部内容、字及字根对应键位指法示意图、单字按照字根或字的结构排列顺序、按照刚好四码超过四码分类排列的顺序、打字示范的动画表现形式、三级简码的内容等均与原告光盘中的内容一致。该书中字及字根对应键位示意图、单字按照字根或字的结构排列顺序、三级简码部分、按照刚好四码超过四码分类排列的顺序、识别码图形及简码图形均是剽窃自原告的作品。该书上市后,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到巨大打击。原告于2004年11月24日在世纪书缘公司购买到侵权图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电子音像中心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图书;在《电脑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 000元及精神损害4000元;被告世纪书缘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图书。

被告电子音像中心辩称:原告作品中有关图形等内容的示意图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著作权法不保护作者的思想。被告作为出版单位,对稿件的来源、出版物的内容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所出版的光盘及附带的图书中没有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内容,原告的主张没有合理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书缘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编著完成的《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于2002年10月由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中附带一张光盘,光盘盘芯上标明“北京东方圣泉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圣泉公司)发行、北京金果实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金果实中心)制作”。该书及光盘的主要内容是传授五笔字型输入法的学习方法及练习方法。

姜涛提供了其与东方圣泉公司于2002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合作推广《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光盘,光盘的著作权属姜涛所有。2005年12月16日,金果实中心出具证明,确认《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光盘的著作权为姜涛所有。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姜涛提出,《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及所附光盘内容的独创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该书的书名是对书的内容的归纳总结,可以作为广告词,其本身具有独创性;二、五笔字型打字的过程以示意图的方式表现出来,以图形及动画的方式进行表现;三、按照字根或某种结构特征对汉字进行排序;四、对汉字按照超过四码、不足四码、刚好四码进行排列;五、识别码的表达形式;六、识别码末笔的表达形式;七、识别码的排列顺序,包含字的结构特征;八、空格的表达方式;九、以示意图的方式表达字词、字根的对应键位。

被告电子音像中心于2003年9月2日出具《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委托东方光盘制造有限公司复制《3天学会五笔字型》光盘,复制数量为10 000张。此后,该光盘出版发行,与该光盘配套的同名图书同时出版,该书署名为“陈茂生编著”。经对比,《3天学会五笔字型》光盘及图书中的内容与原告作品并不相同。

世纪书缘公司销售了《3天学会五笔字型》光盘及图书,价格为每套15元。

上述事实,有《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及光盘、姜涛与东方圣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金果实中心出具的证明、《3天学会五笔字型》光盘及图书、《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原告姜涛编著的《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是原告经过独立创作而产生的、可以通过有形方式进行复制的作品,该作品本身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该书所附光盘为金果实中心制作、东方圣泉公司发行,依据金果实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姜涛与东方圣泉公司签订的协议可以确认,姜涛为该光盘的著作权人,其相应权利受法律保护。[page]

关于作品名称的问题,《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作为书籍名称,所描述的是作者通过这本书的内容所要实现的目的,是一种客观情况的描述,其本身必须与书的内容结合起来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单独的这一句话本身,由于其表达的是客观情况,缺乏独创性,且这种描述客观情况的表达方式极其有限,因此不构成作品,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认为《3天学会五笔字型》光盘及图书的名称与原告作品名称雷同、侵害原告相应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作品的内容和作用均在于传授如何更简便、快捷地学会五笔字型输入法的方法。作品所指向的被传授的对象——五笔字型输入法——不属于本案涉及的作品的独创部分,不同的作者对同一描述对象可以分别发挥其创造力,创作出属于自己的作品,任何人都不能禁止他人从已有的作品中获得启示或得到启发。即使被告所出版的光盘及图书的作者在创作的过程中从原告的作品中得到了某些启发、或汲取了某些营养,只要作品在具体表达上没有以不合理的方式使用他人作品、没有将他人的作品据为己有,则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由于《3天学会五笔字型》光盘及图书中的不存在与原告作品相同的内容,因此姜涛提出的其著作权受到侵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姜涛指控被告电子音像中心、世纪书缘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姜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二ΟΟ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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