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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电力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2013-03-22 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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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电力资源是由国家统一供应的,不论是供电方还是用电方都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定。如果发现供电方供电不符合要求或者用电方存在窃取电力的行为都是要收到处罚的。本文就为您介绍了,窃取电力的行为分别应该...

  导读:电力资源是由国家统一供应的,不论是供电方还是用电方都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定。如果发现供电方供电不符合要求或者用电方存在窃取电力的行为都是要收到处罚的。本文就为您介绍了,窃取电力的行为分别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追究窃电行为的民事责任

  追究窃电行为的民事责任就是要求用电户承担补交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的责任。“违约使用电费”是违约金的一种形式,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因为供电与用电是一种买卖合同的关系,供电企业和用电户签订《供用电合同》是维护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合法权益、明确责任和减少不必要纠纷的重要措施;合同签订应合法、合理、翔实、严密、完整,明确规定供用电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其中就要有窃电的违约责任项。

  按照供电企业与用电户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如果用电户窃电属实,供电企业可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项,要求其承担赔偿电费损失和违约使用电费的责任,追究其民事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

  各供电企业追究窃电者的民事责任有两种手段,其一供电企业可以制止窃电行为、拆除肇事者的窃电装置、要求窃电者赔偿损失。其二即供电企业向可以向法院提起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上诉。实际工作当中,供电企业对所查获的窃电分子基本上是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条款对窃电行为人进行了补交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的处理,只是在违约使用电费的追补上存在差距,因为各种人情关系的存在,有的不追,有的只是象征性的追部分;这样以来使得窃电行为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很难起到有效打击的目的。

  2、追究窃电行为的行政责任

  窃电没有达到触犯刑律的程度,窃电者要被追究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就是对窃电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它是国家行政机关对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法上的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事实上自电力管理体制改变后,政企职能分开,执法职能移交给政府部门经贸委,即由经贸委承担了电力管理部门的角色,但是经贸委由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限制,队伍的建设略显滞后,电力行政执法几乎没有可操作性。

  但是我们可依据《中和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盗窃电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对肇事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同时供电企业可对窃电行为人追究民事责任,即补交电费及承担违约使用电费。例如: 2005年3月12日蓬莱市电业公司破坏一起一居民户窃电案。犯罪嫌疑人邢某,某村村民,自2004年年初开始窃电,家中在拥有电暖气、电磁炉、电饭锅等大量家用电器的情况下,每月的用电量不足10千瓦时,赶不上其一天所盗窃的电能。用电稽查人员在掌握了大量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对其家中进行了突击检查,邢某正在窃电的一幕被现场抓获,稽查人员迅速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干警根据现场情况依法对邢某进行了传唤,经过询问,在大量事实面前,邢某交代了长期窃电的经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对邢某行政拘留15天,罚款200元,同时电业公司也依法对邢某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法院最终裁决邢某赔偿电业公司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9000元整。本案中的邢某既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15天,罚款200元),又承担了电业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补缴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9000元整)。

  3、追究窃电行为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由于“电”是一种特殊商品,看不见、摸不着,它的产、供、销在同一时间完成,正是由于“电”的难定性与不完整性从而为窃电行为人寻找到了开脱罪名的“法宝”。追究窃电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它涉及的各个环节很多。就拿与窃电犯罪有关的法律法规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窃电罪。在窃电案件证据采信、犯罪界定,以及立案、量刑的规定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对窃电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上,电力、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在认识上存在很大差距。尤其是司法机关对窃电时间、窃电量的计算、对供电企业收集的窃电证据是否予以采信等方面更是不统一。例如:2004年5月份,蓬莱电业公司联合公安机关查获了某理石厂伪造法定计量封印,倒拨表字的窃电案件。经查明该理石厂自2002年初经营以来一直窃电,但每日的窃电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一是该理石厂是私有企业管理混乱,没有可信的账目可查,且生产规律难以掌握;二是可参照的计量装置也被人为变动;三是该厂一直窃电,没有可比较的正常用电月份。为此,公安机关决定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的规定计算电能量。但案卷送交检察机关后,检查机关认为按此法计算的窃电能量具有不确定因素,对呈请逮捕的报告不予批准。案件最后只得进入民事诉讼,但在民事赔偿过程中,该理石厂也只是象征性的交了4万元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窃电犯罪分子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供电企业要追究窃电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仅要有确凿的法律证据外,对窃电的时间、窃电量的计算等还要得到当地物价部门的支持,只有这样才不至于将本该刑事处理的案件民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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