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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税核产定税办法(试行)

2012-12-27 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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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发布部门:甘肃省发布文号:甘政发[2002]57号第一条为了合理确定农业税税负,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甘肃省农业税征收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农业税根据纳税人实际
发布部门: 甘肃省
发布文号: 甘政发[2002]57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农业税税负,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甘肃省农业税征收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农业税根据纳税人实际种植的计税土地面积、核定的亩均常年产量和适用税率计算确定。农业税核产定税工作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按定亩、定产、定税、填制农业税纳税登记表的操作程序办理。

第三条 农业税核产定税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四条 计税土地面积的核定
  农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原则上以农民第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为基础确定。
  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
  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占)用并已缴纳耕地占用税的计税土地,以及水毁、塌陷、沙化、盐碱化等不能继续耕种的土地,不再作为农业税计税土地。新开垦荒地、复垦地以及填沟、治河增地等增加的耕地按规定免税到期后,应纳入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
  核定的计税面积,以组(社)为单位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群众对公布的面积如有异议,要重新调查核实。核定的结果,要由参与定亩、定产、定税工作的人员和农户签字认可。
  核定的计税土地面积要健全档案,建立台帐,实行动态管理,以后计税面积发生增减变化。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五条 常年产量的核定
  常年产量是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种植习惯而核定的正常年景下的农作物主要产品的收获量。土地自然条件一般指土质、地势(高、低、平坦)、气候(温度、雨量)、风向、阳光等条件。经营情况指在当地一般农业生产对土地所花费的劳力、畜力、施用的肥料和机械设备能力,以及耕作技术等。种植习惯指在当地自然条件和一般经营情况下,种植的次数和种植农作物品种。
  亩均常年产量按1994年至1998年5年的农作物平均产量确定。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种植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饲草和其他农作物的收入,按其产值折合为粮食作物的产量计算。本款所列的各项农业收入一律按照小麦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亩均常年产量,必须采取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相结合的方式,以乡镇为单位,根据不同类别的土地核定。对于土地条件差别大的村、组,亩均常年产量可根据乡镇统一确定的各类土地的亩均常年产量,进一步分等定级,分别确定。组(社)范围内种植同一类别的土地,亩均常年产量应完全一致。对确定的各类土地的亩均常年产量应以村、组为单位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群众如有异议,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实调整。

第六条 农业税税额及附加的计算
  应纳农业税额按确定的常年产量乘以适用税率及计税价格计算。农业税附加按正税乘以确定的附加率计算。计算公式为:
  1.应纳农业税额=计税土地面积×亩均常年产量×适用税率×计税价格
  2.农业税附加额=应纳农业税额×附加率
  3.征收实物的应纳税额计算:
  应纳农业税粮食额=计税土地面积×亩均常年产量适用税率
  农业税附加粮食额=应纳农业税粮食额×附加率
  农业税及附加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保留到角分;粮食以公斤为计算单位,保留两位小数。
  征收机关应按上述方法,计算纳税人应纳农业税税额和附加额。如果征收前能够确定减征数,则应在应纳税额及附加额中扣除减征数。
  农业税税额及附加计算确定后,要以组(社)为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群众如有异议,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实调整。并根据最后核定的结果填制农业税纳税登记表,经县(市、区)征收机关审核后,逐户由纳税人签字或盖章,一式四份,县(市、区)、乡、村、组各留存一份。
  根据核准的农业税纳税登记表,由征收机关统一给各纳税户填发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其中村、组集体经营土地应作为一个纳税户,单独填发纳税通知书,由集体统一缴纳。机动地应纳税额由组(社)在机动地承包费中缴纳。
  土地面积发生增减变化,要在农业税纳税登记表中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国有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学校、团体、寺庙的农业税核产定税工作,由统一核算单位所在地征收机关负责实施。

第八条 在核产定税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算或少算计税面积、常年产量,致使税收遭受损失以及使纳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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