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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试行办法

2012-12-27 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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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发布部门:山东省政府发布文号: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一、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
发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
发布文号:
  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税。
  二、下列各项农林特产收入,均属征税范围:
  1.园艺收入,包括水果(苹果、梨、葡萄、桃、杏、枣、柿子、山楂、樱桃、石榴等)、人工培植药材、桑蚕、花卉、苗木等产品的收入。
  2.林木收入,包括木材、花椒、核桃、板栗、柞树坡(养柞蚕)、腊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等产品的收入。
  3.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蒲草、芦苇、藕等)、淡水养殖、滩涂养殖等产品的收入。
  三、农林特产一般按产品收入定产征收农业税,以一九八三至一九八五年的平均产量为基础评定常年产量,按当地中等质量收购单价计算收入,一定三年,增产不增税。对少数不能定产的农林特产,可按实际产量或估产计算收入。
  对与粮食、经济作物及其它作物间作,收入较高的农林特产,一般可在原农业税负担基础上,加征两成征收,个别收入特高的,加征可超过两成,但最高不得超过五成,具体加征成数,由市政府、地区行署确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四、对定产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税率规定:园艺收入为百分之六,林木收入为百分之五,水产收入为百分之五。
  对上述收入中,少数获利大的产品,税率可高于百分之六,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具体品种的税率,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对按照实际产量或估产征收农业税的农林特产收入,税率一律定为百分之五。
  农林特产收入的农业税地方附加,按照当地现行农业税附加比例征收。
  五、农林特产收入的农业税税额,由乡、镇政府核定到纳税单位。内部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由纳税单位按照农林特产收入多少,本着合理负担的原则,落实到承包的专业队、组、户。
  农林特产农业税,由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组织征收。
  六、下列农林特产收入,给予减税或免税:
  1.对处于发展初期和比较零星分散、收入不多、纳税确有困难的农林特产收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免税。
  2.对淡水养殖、滩涂养殖和木材收入等,凡属于税务部门征收产品税范围的,不再征税。
  3.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特产取得的收入,免税。
  4.自食自用的产品免税。
  5.海岛上种植的农林特产,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税三年。
  6.新垦植、新垦复的农林特产,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税三年。
  7.农林科研机构、农林院校专门进行科学试验取得的非商品性收入,免税。
  8.城市园林部门的苗木、花卉收入,免税。
  上列各项原来属于计税土地的,照征农业税。
  9.对贫困县、乡、村中的贫困户和因遭受自然灾害歉收,纳税确有困难的,按农业税社会减免或灾歉减免办法,给予适当减免照顾。
  七、农林特产农业税,是农业税的组成部分。纳税人要积极纳税。对逃避纳税的要追交其逃避税额,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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