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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2012-12-27 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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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发文单位:江苏省税务局发布日期:1996-10-1执行日期:1996-10-1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第二条在《条例》第一条规定中,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

发文单位:江苏省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6-10-1

执行日期:1996-10-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在《条例》第一条规定中,“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工矿区”是指城市、县城、建制镇范围以外,工商企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的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凡在开征房产税范围内的一切房产,除特定的免税房产外,均应按《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产权出典的,承典人为纳税人。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其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我省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扣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没有房产原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会同建行、城建、房管等有关部门参考当地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以及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职工宿舍暂缓征收房产税。

  第七条 个别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临时性减税或免税照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第八条 《条例》第五条规定免纳房产税的房产,如出租或作营业用的,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第九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企业按季缴纳,个人按半年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应在本施行细则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将现有房屋的座落、构造、间数、面积、用途和房产原值等资料,据实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房产税纳税申报登记手续,并按所在地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房产税。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江苏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办法(草案)》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 本施行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施行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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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
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现行的房产税是第二步利改税以后开征的,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正式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除本条规定者外,现规定:    一、下列单位自用的房产免税:铁道部所属的铁路运输企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等机构,政府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企业办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公益性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    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自用的房产也可免税。    二、下列项目暂免征税: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    三、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暂减按4%的税率征税。    此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出售前不征收房产税(已使用或出租、出借者除外)。    四、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税。    现规定,购置新建商品房,从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征税;购置存量房,从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征税;出租、出借房产,从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征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从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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