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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的主体包括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27 01:07
导读: “渎职”顾名思义,有亵渎职务的含义,显然渎职罪与职务、职责有着密切的关系,这种犯罪是从统治阶级内部削弱其本阶级专政,破坏统治阶级上层建筑的正常活动而被统治阶级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因此世界各国刑法对这种犯罪均有规定,并且大多数国家对此类犯罪趋于重刑化。
“渎职”顾名思义,有亵渎职务的含义,显然渎职罪与职务、职责有着密切的关系,这种犯罪是从统治阶级内部削弱其本阶级专政,破坏统治阶级上层建筑的正常活动而被统治阶级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因此世界各国刑法对这种犯罪均有规定,并且大多数国家对此类犯罪趋于重刑化。

“渎职”顾名思义,有亵渎职务的含义,显然渎职罪与职务、职责有着密切的关系,这种犯罪是从统治阶级内部削弱其本阶级专政,破坏统治阶级上层建筑的正常活动而被统治阶级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因此世界各国刑法对这种犯罪均有规定,并且大多数国家对此类犯罪趋于重刑化。研究渎职罪,研究其主体是分析渎职罪的重要环节,渎职罪主体的特殊性,也是本罪的一个显著特征。

一、渎职罪主体的演变

渎职罪作为一类犯罪在1979年《刑法》就作为一章作了专门规定,当然1979年《刑法》把受贿、行贿罪也作为渎职罪加以规定,规定了9个罪名。1997年修改刑法时,仍专立一章进行规定,但把受贿、行贿罪划归到新立的一章贪污贿赂罪之中,从罪名上增设到29个罪名,对渎职罪的划分更为具体明确了。1979年《刑法》规定的渎职罪其主体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范围也比较宽泛,按照1979年《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据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按照当时的一些司法解释,还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可以说其范围比较大,也就是说一切和“公”字有联系的都可能构成渎职犯罪的主体。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不但重新界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并且把渎职罪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性质犯罪规定在其他章节。这一修改,使渎职罪的主体发生了很大变化。一是修订后《刑法》较1979《刑法》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缩小。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较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就更为狭小。这样看来渎职罪主体范围较之以前有明显缩小趋势。这主要考虑到,我国政治体制改善日渐深入完善的实际,而渎职罪也旨在惩处那些行使国家公权而渎职,破坏国家权力行使的廉洁性和正确性的人员,这一修订有其现实性和预见性。

二、渎职罪主体范围

虽然修订后《刑法》对渎职罪的主体明确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也不是很清楚,国家机关按照宪法中国家机构的规定;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各级人大组织)、行政机关(指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机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那么各级党委、政协等团体机构,在现实情况下还列在各级人民政权的机关编制之列,它们之中渎职犯罪的是否构成渎职罪之主体。此外,即便是在国家机关之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实际情况是仍有大量不在编制之中的人员,如合同制人员、工人编制人员,他们能否成为渎职罪主体又是一个问题,等等问题一时成为司法实践工作的难题。针对这一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对渎职罪主体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其全文如下: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此解释,结合《刑法》第九章渎职罪的相关规定,渎职罪主体包括下列几类。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就是按照宪法的规定,属于国家机构序列的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及监狱。这些机关,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属于国家机构,是属于当然的国家机关,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行使国家权力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2、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类人员是指一些法律、法规授权在某些领域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某些非国家机关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行政处罚法》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在一些法律、法规中规定了一些并非属于国家机关的单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如《保险法》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这项权力根据该法律规定应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可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管理,专门成立了保监会,由保监会负责监督管理,但保监会并非国家机关。虽然法律授权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主体由过去的国家机关变为现在的非国家机关的组织,但从职权的性质和权限上讲,仍属于国家管理职权的一部分。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按照解释规定就成为了渎职罪的主体,诸如此类,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证监会、气象局、地震局、电力公司、航空工业公司、邮电公司等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和单位都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下,行使一定的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其从事公务的人员,都可构成渎职罪的主体。

3、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行政处罚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给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中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处罚。在实践中,一些国家行政机关将部门行政处罚权进行了授权。如地方的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卫生防疫站对食品卫生经营进行监督管理,文化部门委托事业单位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文化娱乐的监督管理,交通部门委托事业单位交通运输管理站负责交通及交通经营的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委托林场等公司单位负责对林业经营的监督管理等诸如此类,上述部门属不属于国家机关,但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着国家机关的权力,按照解释,其从事公务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就构成了渎职罪的主体。

4、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是指那些虽不属于国家机关正式在编人员,但在国家机关中行使国家机关职权的人员。其“身份”不属于国家正式干部编制,但在实际上却行使着国家机关在编人员同样的职权。主要如公安机关、狱政管理部门聘用的合同制民警、国家机关中未列入正式编制的借调人员、工人等。虽然此类人员在“身份”上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从其从事的公务活动来看,代表着国家行使职权,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按照解释规定,此类人员属于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就成为了渎职罪的主体。但必须是从事公务活动时,才能成立渎职罪的主体,否则,不是从事公务,而是从事劳务等工作则不能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待。即使有犯罪行为,也不能按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page]

“渎职”顾名思义,有亵渎职务的含义,显然渎职罪与职务、职责有着密切的关系,这种犯罪是从统治阶级内部削弱其本阶级专政,破坏统治阶级上层建筑的正常活动而被统治阶级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因此世界各国刑法对这种犯罪均有规定,并且大多数国家对此类犯罪趋于重刑化。

5、其他人员。主要是指在《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个别罪名规定的可以由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的犯罪。如泄露国家秘密罪。《刑法》第398条第2款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酌情处罚。可见非特殊主体,即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成立渎职罪的主体。

三、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对渎职罪主体进行了明确解释,解决了一些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但还是存在一些悬而未决的问题:

1、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的工作人员能否成立渎职罪的主体的问题。由于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是党的领导机关、属于政党性质,且又不属于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但由于共产党是执政党,行使的权力相当广泛,实际中,行使着国家机关的权力。对于这一类能否成立渎职罪的主体,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且又不能明确规定。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中国共产党党章》总则中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发展社会主义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积极支持人民当家作主,切实保障人民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事业的权利。据此,党的各级组织与各级行政机关一样,具有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其性质应等同于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党的各级组织应与同级行政机关相对应的才能成立,如村党支部等基层组织不应以国家机关看待。

2、政协各级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及共青团、工会、妇联等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能否化立渎职罪的主体的问题。上述机关属于人民团体,当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但在实际中,上述组织无论是在人事管理方式上,还是行政领导上,都是按照国家机关的方式进行管理的,并且也承担行使着一定的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笔者认为,上述组织人员在从事公务中,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也应按照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国有企业中从事管理工作的领导人员能否成立渎职罪的主体问题。这一点在《刑法》修订中,从立法精神上看,答案是否定的,把国有企业人员抛除在渎职罪主体之外,其目的在于体现政企分开,使企业职能和行政职能完全脱离,企业自主经营的改革方向。从而在“刑法”其他条文中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属于渎职性质的罪名。但在实际中,国有企业改制还没有彻底完成,并且国有企业还管理着大量的国有财产,造成国家财产大量损失情况发生时,单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不进行惩处,很显然达不到惩戒的目的。因而,笔者认为,仍作出临时性法律规定加以解决时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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