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汽车工业的飞速发展,在带动世界各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对人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在上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我国年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约20万起,因车祸致死人数5万多人;90年代以后分别上升到30多万起交通事故,致死人数约7万多人;随着机动车辆的直线上升,2001年和2002年上述两项指数分别是75万起、10.6万多人和77万多起、10.9万多人。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统计,今年上半年我省共发生城乡道路交通事故1092起,死亡248人,平均每天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仍在一人以上①。道路交通事故已成为人类和平年代的“杀手”。因道路交通事故诉讼至法院的损害赔偿案件,近些年都呈逐年上升趋势。笔者拟结合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来探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特点、归责原则及防范事故的对策。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及特点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我国从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7条的规定,将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视为一般侵权责任。该《办法》一出台,便受到众多学者的质疑。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是特殊的侵权责任而非一般侵权责任。理由和法理依据有:
1、致害物的特殊性。道路交通事故的致害物体,主要是道路上的机动车辆,它们属于高速运输工具。高级轿车,时速均在100公里左右,一般机动车辆,时速也保持50—80公里之间。它们运行时,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作业造成损害的,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范围。《民法通则》是我国的基本法,《办法》属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不应与基本法相抵触。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出于行为人的过失。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中,一般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形式既有行为人的过失,也有行为人的故意。道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不是希望和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过错形式,只能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失。
3、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具有特殊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由四个要件构成,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必象一般侵权责任那样由四个要件构成。过错责任原则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组成要件;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组成要件。《办法》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为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没必要规定免责事由。特殊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与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不同。前者应由法律作出规定,后者一般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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