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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伤雇员担全责 雇主也应赔损失

2012-12-26 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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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随着车辆的增多,道路交通事故也有逐年递增的趋势。雇员在工作时间去仓库取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雇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雇主是否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日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随着车辆的增多,道路交通事故也有逐年递增的趋势。

    雇员在工作时间去仓库取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雇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雇主是否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日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对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

      原告吕某受雇于被告吉某在某建筑工地做工。2005年6月13日下午,吕某根据吉某的安排在工地上施工时,因缺少材料,吕某便前往仓库取料。不想在取料途中,吕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的轿车相碰,致吕某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海安交警部门到场处理,并于同年6月22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吕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摩托车,观察路面情况不够,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43条第1 款的相关规定,认定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吕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同年6月20日未愈出院,花去医疗费1687.10元。后吕某又去某骨伤科诊所住院至同年8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289.60元。出院后,吕某又两次到该诊所治疗,花去医疗费295元。吕某要求雇主吉某赔偿损失,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吕某遂将吉某告上法庭,要求吉某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6361.78元。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雇工吕某在受雇工作范围内,去仓库取料,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吕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即使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雇主吉某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在调解过程中,雇主吉某开始拒不承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并且不同意承担吕某转院去某骨伤科诊所治疗的费用,调解一度陷入僵局。承办法官详细地向双方当事人讲解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雇主吉某赔偿雇员吕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三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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