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燃油助力车车主)与被告卓某(二轮摩托车车主)于2005年10月在南康市某路段相撞,原告刘某受伤。南康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卓某不负责任。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证明,认为“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不能确定为机动车”。原告刘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卓某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应适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赔偿责任划分标准。根据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