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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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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12 09:57
导读: [2006]沈民(1)权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北街43号。法定代表人:孙相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洪祥,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观

  [2006]沈民(1)权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北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xx,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观泉路278-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干部,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81-631号。

  委托代理人:张贵波,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xx号。

  上诉人沈阳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下同)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1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3日16时30分,王xx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9号楼下,被xx公司侯忠敏驾驶的辽A74600号水泥搅拌车撞伤,摩托车损坏。

  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王xx不负事故责任,侯忠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王xx受伤后,在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1、左4、5、6肋骨折。2、左肩、右上肢、右肘、左膝、左足挫伤。3、左肘、左足背擦皮伤。王xx住院32天,支付医药费4 733.22元,其中xx公司给付4 102元。王xx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9级伤残。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王xx于2005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xx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 025元。

  再查明:xx公司上诉,要求对王xx进行司法鉴定,王xx表示同意。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伤残程度为10级。xx公司、王xx对此均无异议。xx公司为鉴定支付调档费10元、复印费9.5元、磁共振792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 211.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xx向法庭出示的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误工工资证明、陪护人员误工工资证明、诊断书、复印费收据、存车费收据、物损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鉴定书。xx公司向法庭出示的为王xx住院垫付的医药费收据、调档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王xx被xx公司司机撞伤,要求赔偿,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xx公司要求按法律规定赔偿,本院应予支持。xx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对王xx的伤残鉴定申请复议,后书面向法庭说明撤销复议,本院应准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王xx医药费4 733.2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 102元,被告实际赔偿原告631.2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王xx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王xx误工工资3 597元;四、被告赔偿原告王xx陪护费96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王xx交通费200元;六、被告赔偿原告王xx物损费710元;七、被告赔偿原告王xx存车费200元;八、被告赔偿原告王xx复印费20元;九、被告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395元;十、被告赔偿原告王xx伤残生活补助费28 964元;十一、被告赔偿原告王xx精神抚慰金2千元;十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十一项判决,被告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 536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对王xx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

  被上诉人王xx辩称:同意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表示同意。被上诉人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且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生活补助费的标准按9级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具体计算方法为: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 241元×20年×10%=14 482元。

  鉴于上诉人对其在二审期间因鉴定而支出的1 211.5元同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第十二项;

  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第十项为:沈阳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王xx伤残生活补助费14 482元;

  四、调档费10元、复印费9.5元、磁共振792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 211.5元,由沈阳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五、上述给付款项,沈阳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 072元,由沈阳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琳

  审 判 员  郭 净

  代理审判员  张 红 君

  二ОО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海 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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