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是指车主将自己的车籍落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出租车公司或运输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出租车客运或货运业务,车主每月或每年向公司交纳一定的挂靠费,车籍、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车辆营运证等皆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并以该单位的名义交纳各种税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均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双方的担责进行规定。被《条例》取代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虽然规定了单位的垫付责任,但是,垫付责任只是一种给付方式,对车辆挂靠经营侵权的性质、责任认定以及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并没有作出实质上的规定。
由于法官个人对法律理解的不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的尺度无法统一,因此对目前车辆挂靠适用法律的现状进行探讨就显得颇为必要。
司法实践中挂靠关系双方承担责任的方式
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我们通过对本地部分判决结果进行总结发现,在挂靠案件中:一是判决由挂靠人负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单位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我们所谓的连带责任;二是判决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即我们所说的有限连带责任;三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挂靠人无力赔付时先行垫付,即《办法》中的垫付责任;四是判决直接由被挂靠单位负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要求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即直接赔偿责任;五是判决直接由挂靠人负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即“不承担说”。
目前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的担责依据
前述分类仅仅是从整体处理结果上来进行的分类,实务界普遍认为,处理挂靠经营中被挂靠方如何担责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以上三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然而,由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身的问题,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适用归责原则、认定责任主体等多方面的冲突,出现各种判决结果,并演变成以挂靠单位是否收取挂靠费作为判断被挂靠单位是否担责的“连带责任说”和“有限连带责任说”为主导的处理模式。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
【投诉】功能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