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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户口的交通事故赔偿

2012-12-26 1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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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今年3月28日2时25分许,杨可根驾驶的货车与宋立仁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杨可根搭乘的乘客杨帆进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死者杨帆进之妻姚小勤、儿子杨晓锵、父亲杨进军、母亲林秀英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将杨可根及其车主钟声、宋立仁及其挂靠的

 

  今年3月28日2时25分许,杨某根驾驶的货车与宋某仁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杨某根搭乘的乘客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死者杨某某之妻姚某勤、儿子杨某锵、父亲杨某军、母亲林某英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将杨某根及其车主钟某、宋某仁及其挂靠的眉山市某运业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某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7万余元。

  沐川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2日某行了公开审理。

  调查认定责任事实清楚明白

  2010年4月13日,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根负主要责任;宋某仁负次要责任;杨某某不负责任。

  法院另查明:川LB1217号货车车主是钟某,杨某根是钟某的雇员,是该车驾驶员。川Z07935号车实际车主为何其舫,何其舫将该车挂靠于眉山市某运业公司,宋某仁是川Z07935号车驾驶员。钟某为被保险人将川LB1217号车在中财保沐川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座,不计免赔。交强险保期自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商业险保期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5日,均在保期内。眉山市某运业公司为被保险人将川Z07935号车在平安财保眉山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商业险保期均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保期内。

  发生交通事故后,钟某垫支各项费用共计7186元,宋某仁垫支12362.50元。杨某根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赔偿死者杨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万元。

  主要收入来源决定赔偿方式

  沐川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应获得相应赔偿。杨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00年起长期居住在城镇,以经营人力三轮客运服务为主要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失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故死亡赔偿金为278080元。丧葬费11595.50元。

  虽然杨某军、林某英居住在城镇,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202.40元;杨某锵4岁随父母生活,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999元,共计99201.40元。处理交通事故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3634元。四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部分的赔偿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生效各方均无异议

  根据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根负主要责任,宋某仁负次要责任。杨某根、宋某仁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为此,法院确定由杨某根承担赔偿项目70%的责任,宋某仁承担30%的责任。钟某是杨某根雇主,钟某与杨某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保眉山某公司应在川Z07935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限额内赔付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110000元 。 不 足 部 分323710.90元由杨某根承担70%即226597.63元,宋某仁承担30%即97113.27元。

  法院遂依法判决如下: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姚某勤、杨某锵、杨某军、林某英道路交通事故各项赔偿费共计194750.77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姚某勤、杨某锵、杨某军、林某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费20000元;由被告杨某根、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姚某勤、杨某锵、杨某军、林某英道路交通事故各项赔偿费共计179411.6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宋某仁垫付款12362.50元。

  据悉,法院判决已经生效,各方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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