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0月16日21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货车装载木棍从东乡县城驶往抚州方向,途经东红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门口处路段时,与前方向横过公路左拐弯由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引发造成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江西省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月4日,受害者乐某的母亲张某,女儿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肇事者和保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在诉讼过程中,熊某及其儿子乐小某以其分别系死者乐某的妻子和儿子为由,要求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并要求获得相应赔偿,熊某及其儿子乐小某提供的证据仅为居民户口簿,根据居民户口簿的记载熊某和乐小某分别系死者乐某的妻子和儿子。
【分歧】
关于熊某、乐小某与死者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种意见认为,居民户口簿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根据居民户口簿的记载,熊某、乐小某与与死者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能够确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熊某、乐小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他们与死者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关于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的作用的规定,居民户口簿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户口登记机关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籍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的主要登记内容一致,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故本案中熊某与乐小某提供居民户口簿为据,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就足以证明其与死者的关系。
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怀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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