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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约定不明 精神损失获得理赔

2012-12-26 1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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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5月4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13.8万余元保险金。2006年4月,原告刘某将自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玻璃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007年1月,投保车

    5月4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13.8万余元保险金。

     2006年4月,原告刘某将自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玻璃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007年1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原告刘某赔偿死者张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3.8万余元。事后,刘某前往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以原告造成的损失含有3000元精神损失,按照保险条例不在被告理赔范围内为由,拒绝理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了精神损失拒绝理赔的条款,因此,被告应当理赔3000元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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