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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周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提起上诉

2013-10-15 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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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5)蚌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强,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于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利辛县王人镇周寨村。2004年6月22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治安拘留,当月30日被刑事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X,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于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利辛县王人镇周寨村。2004年6月22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治安拘留,当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远县徐圩乡钞湖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钞金铜,男,1954年出生于怀远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XX亲戚。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四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04)怀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的诉讼代理人钞金铜、上诉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定,2004年6月21日晨5时30分,被告人周XX驾驶制动不良的皖NJ30/B3076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载货1吨(核载0.5吨),由利辛前往南京,当其驾车沿S307线自西向东行至怀远县项桥乡境内112KM+600M处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赵XX、邵廷勇撞倒,致赵XX头部受伤。事发后周XX驾车逃逸,被村民截获。经法医鉴定,赵XX头部损伤属于重伤。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伤后到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怀远县龙亢农场医院等处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药费3645.1元。经核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472元、护理费945元、营养费400元,加上医药费3645.1元,计5462.1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良和超载的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周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以此为由要求被告人周XX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判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被告人周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人民币5462.1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上诉人周XX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及量刑错误;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应予维持。被害人赵XX的诉讼代理人钞金铜发表代理意见也认为,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定罪量刑正确,对原判附带民事判决也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邵廷勇陈述,当日晨其与赵XX等人同阵行走,其与赵二人被一辆三轮车撞倒,三轮车没停车继续向东行驶,同行的杨光等人喊停车,后车被人拦住了。2、证人杨光、莫春荣、王子付、王冠桥等人证实,案发当时赵、邵二人被一辆三轮车撞倒,三轮车撞倒人后没停车反而加油门继续行驶,其几人追撵三轮车,前方有人见状将车拦住。3、证人赵守停证实,其子赵XX在该起事故中受伤。4、上诉人周XX在供述中承认,其驾车刮倒二个行人,本来不想停车,后来见有人指着我让停车,我就停车了。5、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周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佐证。6、现场图确认现场方位等情况,同时证实事故现场与事故后肇事车停车位置相距61米。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确认,周XX驾驶的三轮车制动不良。8、车辆行驶证证实,周XX驾驶的三轮车核载为0.5吨。9、怀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XX因该起事故被治安拘留。10、法医鉴定赵XX的损伤属重伤,并有病历等证据佐证。11、医药费收据凭证证实,赵XX因伤花去费用的数额。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查证属实,原判已经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page]

  现周XX上诉提出,其当时撞人后没有逃逸,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周XX在撞倒被害人赵XX及邵廷勇后驾车逃逸的事实,有多名现场证人证言及其本人供述和现场图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予以了明确认定,上诉人周XX在收到此认定书时也签字表示同意该结论。因此原判在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上均无不当。故上诉人周XX现在所提出的辩解并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良和超载的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赔偿数额适宜。上诉人周XX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骆传平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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