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虹桥镇大胡庄村胡东前二街15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4日被羁押,2006年7月5日被拘留,2006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06年7月4日17时许,驾驶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冀BH2206,冀BH803挂)行驶到北京市顺义区张孙路拉法基水泥厂门口由东向南转弯时,适有杨某某(男,18岁,河北省人)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头盔,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人钱某未按规定让行,致使其车左侧与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接触,造成杨某某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钱某后委托他人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庆柏、张亚军、聂俊明、杨德福、宋宝利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122”事故报警单、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另行处理)。被告人钱某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钱某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07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