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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第三十三条

2019-07-17 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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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三十三条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

  第三十三条 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释义】 本条是对加工贸易海关监管的规定。

  加工贸易,是指经营单位从国外购进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在国内加工、装配为成品后再复运出口的一种贸易方式。在做法上分为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两种。来料加工是外商委托加工,虽然有原材料、零部件的进口和成品的出口,但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外商,国内加工企业收取的仅是加工费;进料加工是国内企业购进了原材料或零部件进行加工,然后再出口,原材料和零部件的所有权属于国内企业。加工贸易的过程涉及货物进境、储存或加工、复运出境等多个环节,海关有关加工贸易监管的内容和程序都比较复杂,在监管上难度比较大,而在实际中,在加工贸易活动中存在的走私及其他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也比较多,因此,加工贸易是海关监管的重点,严格规范加工贸易,确立对加工贸易进行海关监管的规则,非常必要。

  按照本条规定,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第一,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必须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颁发的批准文件,并持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海关审核后签发有关登记手册。备案登记手续必须于保税货物或加工贸易货物进口前办妥。

  第二,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这表明加工贸易制成品耗费进口料、件的标准由海关核定,而海关核定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依据,是国家规定的各种技术标准。

  第三,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属于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货物,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暂时进口货物应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在必要时,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因此,加工贸易制成品一般应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经海关同意延期的,应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

  第四,加工贸易制成品所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保税货物的,在产品复出口后,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page]

  第五,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需要转为内销的,加工企业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或机构批准,一般情况下,海关凭有关部门核发的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收关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税后,就可签印放行。如果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的,加工企业除需取得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外,还应申领并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海关凭批准内销的文件和进口许可证件签印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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