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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2019-07-08 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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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审理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中第2项约定: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或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

  在审理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中第2项约定:“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或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岳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发生争议。作为被告的合同一方在答辩期内对该案管辖权向法院提出主管?管辖?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已作出了明确约定,依法原告不应向人民法院起诉,作为仲裁协议已排除了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主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当裁定本案不予受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本案讨论时,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是同意被告方观点,认为应当由法院以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来处理:

  一是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了仲裁管辖,关于仲裁范围的确定、仲裁机构的选定、仲裁意思的表示等均是明确肯定的,符合仲裁法关于有效仲裁约定的法律规定;二是该仲裁条款中的“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理解为《仲裁法》规定的对仲裁裁决可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是不影响仲裁条款效力的;三是依据《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第一部分关于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制度的规定,应因并将采取的具体改革措施之一是与有关部门共同探索新的纠纷解决方式,促进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涉案纠纷中的仲裁条款应当作出从宽理解,允许仲裁程序优先于诉讼程序,双方约定了对仲裁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的理解应是对仲裁决定不服,对仲裁决定提起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这样就消弥了仲裁条款中存在的冲突与矛盾,故仲裁条款就不属于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从而导致仲裁条款约定无效的法定情况。

  第二种意见是支持原告方有权起诉的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应裁定驳回被告方对该案主管?管辖?提出的异议:

  一、现行有效的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与诉讼一样同为处理争议的法定方式,但采用仲裁方式处理争议是来源于双方的仲裁约定,并且其与诉讼是不能兼容约定的,否则与诉讼相比具有灵活性、便捷性、自治性、一裁终局性等的仲裁优质价值就可能丧失与颠覆。[page]

  二、对于本案中的仲裁条款,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约定如产生争议,由岳阳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当事人一旦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则不能就仲裁裁决结果再向法院起诉。故双方“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整个仲裁条款来看,仍属于对仲裁约定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与不清晰,依法应当认定为属无效条款。如当事人对于本案由仲裁部门仲裁或由法院进行审理存在异议,应由双方达成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现双方没有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三、从合同条款的文义来进行解释,应当认定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首先是本案管辖异议争议的焦点是争议解决方式应采用仲裁还是诉讼,其关键问题又在于对仲裁约定的不同文义理解。如前所述,与被告方的理解不同,原告的理解为争议解决办法是可以调解、可以仲裁、可以诉讼,由于可仲裁和可诉讼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是矛盾的,故属于约定不明,因而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其选择诉讼是完全正确的。其次是从该仲裁条款原文来看,双方在涉诉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第十四条规定:“争议和合同纠纷解决方式。1、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2、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或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岳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其文义理解,由于该条款在整个合同文本中是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单独列出的,而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应当处于并列地位。那么,诉讼应当理解为争议解决的方式之一。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应当理解为在协商、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双方同意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如果对仲裁不服,则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管是文义理解还是字面理解,其意思表示都是把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之一对待的。而不能依照被告方的理解单方推定为对仲裁裁决不服,依照《仲裁法》而行使的救济手段。所以,双方当事人的仲裁约定条款由于违背了或裁或审的原则,应当推定其约定不明确。

  四、仲裁是诉讼外解决民商事争议最重要和最有效的方式,因其具有专家断案、一裁终局、无级别、地域管辖、不公开审理和裁决易得到执行等优点,已受到更多市场主体的认可和接受。但对仲裁及涉诉的仲裁条款与协议实行并加强司法审查和监督力度,是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而第一种意见中关于对《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规定的理解,在该案中并不能成为支持仲裁条款有效的法律依据。依法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是法院加强仲裁的司法审查和监督力度、支持和促进仲裁事业发展的需要,也是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并实践改革纲要的具体表现。[page]

  本人认为第二种意见较符合仲裁法的立法原意,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而该案在主管?管辖?异议的司法处理上,一、二审人民法院均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认定仲裁条款违法、无效,并裁定驳回了被告方的主管?管辖?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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