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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仲裁请求的书面判定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7-09 21:35
导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就该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先行出具调解书。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五十三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这双方当事人。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91号)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确属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

  1、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2、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企业对仲裁委员会因上述原因做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7日内做出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该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如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案件的其他问题,仲裁委员会应继续审理,在案件处理终结的裁决书上写明部分裁决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裁决书不宜以仲裁庭名义作出和加盖仲裁庭印章

  在全国各地代理过数以百计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法专业律师吴某,见过不少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有一天,有一当事人拿着一份仲裁裁决书找到吴律师,想请吴律师代理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吴律师拿着仲裁裁决书一看,该裁决书标题竟是“××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分庭仲裁裁决书”,盖章是“××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分庭”。[page]

  吴律师觉得纳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六条不是明确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吗?该份裁决书怎可以以仲裁分庭的名义作出,并在裁决书上加盖仲裁分庭的印章呢?

  【新规释解】

  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依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作出的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判定。当仲裁员在仲裁劳动争议案件出现分歧时,应当按照何种方式进行裁决?对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不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在仲裁实践中,三名仲裁员各执己见的情况屡有发生,因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裁决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则采用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的方式进行。首席仲裁员是合议庭的主持者,要负责整个仲裁庭的审理工作,但对于仲裁裁决的表决权,他与其他仲裁员是平等的,只有投票的权力,没有特权。在实践中,当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首席仲裁员首先应当组织仲裁员重新对案件进行表决,以形成多数意见。当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可按法律规定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另外,如果形成的多数意见是两名仲裁员的意见一致,首席仲裁员也应服从多数意见,不同意见应当记人笔录。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仲裁裁决书的主要内容,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除此之外,作为一份完整的仲裁裁决书,还应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裁决书的编号、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人的情况、仲裁庭组成情况、仲裁员姓名、审理过程等。仲裁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上述案件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分庭以仲裁分庭名义作出裁决书,并加盖“××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分庭”印章是不当的。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需要说明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就该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先行出具调解书。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适用部分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只要求事实清楚,并且当事人不服部分裁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裁终局案件除外),而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91号)的规定,适用部分裁决的案件,是确属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1)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2)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企业对仲裁委员会因上述原因做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7日内做出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该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如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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