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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是否应当支付伤残津贴?

2016-11-25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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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伤残津贴,是指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本应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但难以安排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对其按月支付的津贴。那么,企业是否应当支付伤残津贴?

  【前言】

  伤残津贴,是指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本应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但难以安排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对其按月支付的津贴。工伤职工产生劳动能力障碍,丧失劳动就业机会,自身的行为能力被削弱,与工伤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自然应该享受相关的津贴赔偿。

  【案件简介】

  汪某于2014年5月应聘进入本区一家物流公司从事长途货运驾驶员的工作,企业与汪某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4500元,另有加班工资。2014年8月下旬,汪某在货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伤。2014年10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底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伤残六级。2016年1月,汪某身体恢复后上班。公司安排其只是在门卫收发报刊和信件,未安排具体工作,汪某主动找人事部门,人事部门答复实在无法安排合适的工作,双方保留劳动关系,要求汪某回家休息,公司每月支付生活补贴,汪某予以同意。2016年2月起汪某就在家中休息,至2016年7月汪某发现公司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每月伤残津贴。于是,汪某要求公司支付伤残津贴差额,但未果。汪某只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后予以受理。

  被申请人答辩,汪某确实因工负伤,公司已安排其在门卫做收发工作,是汪某本人提出来不要做,再说公司也没有适当的工作岗位安排,故让其回家休息,每月公司已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不同意汪某提出的请求。

  【处理结果】

  经审理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60%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据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是否应该按照规定每月支付劳动者伤残津贴。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致残五至六级待遇)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二)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的,为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工伤职工产生工伤,被鉴定为致残程度五级至一级人员,其工伤职工产生劳动能力障碍,丧失劳动就业机会,自身的行为能力因工伤事故被削弱,在其无工作期间应当享受相关的津贴补偿。现被申请人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明显是违法法律规定的。因申请人工资为4500元/月,按六级伤残的标准申请人每月领取伤残津贴标准是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的做法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规范指导】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用人单位对于工伤人员支付三项待遇的政策较为熟悉,但是往往会忽略对于因工致残程度一级至五级人员的伤残津贴。根据法律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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