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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之诉双重格局应当改变

2015-01-09 0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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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据笔者调查,由于受历史和认识上因素的影响,当前就行政赔偿之诉而言,还存在民事与行政审判并存的双重格局,而这种双重格局的存在,将有可能使同一个(或者同一种)行政侵权行为会由于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在诉讼程序...

  据笔者调查,由于受历史和认识上因素的影响,当前就行政赔偿之诉而言,还存在民事与行政审判并存的双重格局,而这种双重格局的存在,将有可能使同一个(或者同一种)行政侵权行为会由于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在诉讼程序、诉讼原则以及适用赔偿标准上的不同,而出现两种不同的裁判结果,产生不同的社会效果。对此,笔者认为,行政赔偿之诉的这种双重格局应当改变。其理由是:

  一、 双重格局的存在背离了审判工作的权威性和公平、公正原则

  在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前,国家为防止和纠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违法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以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条款。人民法院依据该条规定,通过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理了一些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违法行政造成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损害赔偿案件,为及时化解行政纷争,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无疑都起到了积极的促进、推动和保障作用。但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运用民事诉讼程序和原则处理行政纠纷,难以均衡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的法律关系,而且,如果 民事审判程序中适用国家赔偿法确定国家机关侵权赔偿赔偿责任,就不能体现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平等主体的特性;如果在案件的裁判中适用民事赔偿规则,则会出现同一个(或同一种)行政侵权行为因民事与行政审判所适用的赔偿标准的不同,就可能出现两种不同的裁判结果产生两种不同的国家赔偿责任。这不仅影响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权威性,而且也背离了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公平、公正原则。

  二、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行政赔偿之诉存在弊端

  大家知道,无论是《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条件,都规定了行政行为侵权的违法性,即行政行为侵权必须违法。因为根据我国行政法的规定,行政侵权行为可分为合法侵权行为与违法侵权行为,且规定对合法的侵权行政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是一种补偿责任。赔偿请求人要获得国家侵权 赔偿,必须首先要求国家有权机关对致害行为进行违法性确认。目前就行政行为的性质确定,我国行政法规定了三种确认程序:一是通过侵权行为机关自身内部监督程序确认;二是通过复议程序确认;三是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就诉讼程序而言,从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看,尚未赋予民事审判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权,所以,如果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存在要么民事审判行使行政审判权,要么民事审判对行政侵权行为违法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两者同样都是不可以的。

  三、国家赔偿法赋予了行政审判国家赔偿诉讼裁判权

  国家赔偿法就行政侵权赔偿,设立了专章专节,并用第三、第四两个条款,明确规定了行政赔偿范围,其中第三条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而第四条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从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就行政侵权行为而言,包含了能够引起国家赔偿的所有致[害行为,既包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行政主体所实施的非职权的事实行为,尤其是第三条中的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四条中的第(四)项对分割行为未能列举的,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对此,行政法教程和《国家赔偿法》释义都作了相同的表述,即第三条第(三)项中的“等”系等外之含义,凡是以暴力行为致伤致死的都在可赔偿范围之内。第三条第(五)项中的“其他行为”包括行政主体违法采用的任何手段,任何方法造成公民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第四条第(四)项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也是指该条前三项未能列举的对行政相对方财产权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要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都能请求国家赔偿损失。对因此而引起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于1997年4月29日作出了《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一至六条所确定的受案范围与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受案范围内是一致的。因此说,国家赔偿法赋予了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国家赔偿之诉完整裁判权。

  综上所述三个方面,笔者认为,当前就行政赔偿诉讼而言,民事审判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现象应当改变。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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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在问
在上班路上被车撞,单位用负责人吗,可以双重赔偿吗,
如果认定为工伤,就可以享受双重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亡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由肇事车方面根据责任分担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而工伤保险赔偿,属于无责任的补偿,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承担补偿责任,并按照工伤职工的伤残成都给予相应的补偿。  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二种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质不同。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易言之,即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可以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一属公法领域,另一属私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的规定。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工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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