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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案浅析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2009-12-10 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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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工程运输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111号。代表人刘吉奎,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正勇,男,汉族,1966年

  案情: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工程运输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111号。

  代表人刘吉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正勇,男,汉族,1966年11月28日生,工程运输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丁希民,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任思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男,汉族,市房管局干部。

  第三人曹桂芝,女,汉族,1969年10月生,住东营市河口区钻井街7号。

  原告工程运输公司认为被告市房管局没有严格履行审查职责,在振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具备颁发房产证条件的情况下,按照根据振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申请为其颁发 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又在同样没有严格履行审查职责的情况下,根据振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产证为第三曹桂芝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原告工程运输公司诉称,原告于1999年9月8日与河口建安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河口建安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海盛路33号土 地上联合建房,建成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双方按比例分享房屋使用权。房屋建成后,河口建安公司破产。但原法定代表人王宪华却采取欺骗手段、编造了各种虚假 证明材料骗取被告信任,以新成立的振宇公司向被告申请房产权属登记,而被告没有严格履行审查职责,在振宇公司不具备颁发房产证条件的情况下,为其颁发房产 证。振宇公司在取得房屋产权后,将其中的一套房屋(上下各一间)卖给了第三人曹桂芝,并为曹桂芝向被告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同样没有严格履行审查 职责的情况下,为曹桂芝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为曹桂芝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被告对河口区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的发放,委托河口区房管局(原为河口区房产管理办公室)负责审查,被告根据河口房管局的审查结果予以发 证;原告诉称的情况,被告对此不知;被告并未向第三人曹桂芝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应当追加河口区房产管理局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审理:

  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市房管局虽根据振宇公司的申请,为第三人曹桂芝制作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并未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所诉被告的具体 行政行为没有完成,也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 2款第6项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 第1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工程运输公司的起诉。[page]

  评析

  本案的诉讼第三人是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依职权追加的,法院为什么要追加第三人?第三人怎样参加诉讼?下面我们来逐一探讨这三个问题。

  一、为什么要追加曹桂芝为第三人?

  这个问题要从第三人的含义开始谈起。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 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由此可见,第三人主要第三人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1、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第三人是参加到他人诉 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第三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被告为第三人制作房产证的行为,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 销,则第三人拿不到房产证;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维持,则被告将会完成具体行政行为即为第三人颁发已经制作的房产证,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得到国家权力的 确认。由此可见,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中应追加曹桂芝为第三人。

  二、第三人曹桂芝是怎样参加诉讼的呢?

  这里需要把握的问题是:

  1、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第三人参加的是别人已经开始的诉讼,即第三人须在原、被告的诉讼已经开始、一审判决尚未做出的时候。

  2、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途径有申请参加和通知参加两种。

  申请参加是指第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准许而参加诉讼。法院同意的,书面通知第三人;法院不同意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不服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5日内上诉。

  通知参加诉讼必须具有根据和理由,第三人有权利拒绝。

  3、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享有上诉权,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而不通知的,构成诉讼主体的遗漏。

  本案中第三人曹桂芝是经法院通知愿意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因为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其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如果法院不追加其为第三人将构成诉讼主体的遗漏。

  在这里顺带说明一下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确认。从行政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来看,第三人主要有以下几个种:

  1、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或加害人。

  2、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共同被处罚人。

  3、行政裁决案件中的当事人。

  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相互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非被告的行政机关可以是第三人。

  5、与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处理决定的非行政组织。[page]

  6、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7、经复议案件的第三人。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法院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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