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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无权减免交通规费法院判决

2010-04-06 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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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因农村公交与城市公交发生矛盾,江苏省盐城市政府于2002年8月30日下发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规定,城市公交在规划区内营运免交有关交通规费。2002年9月10日,吉

  因农村公交与城市公交发生矛盾,江苏省盐城市政府于2002年8月30日下发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规定,城市公交在规划区内营运免交有关交通规费。

  2002年9月10日,吉德仁等人作为交通部门批准的道路运输经营户向交通局提出申请,请求对公交公司的营运行为进行查处,保护公平竞争。

  9月11日,交通局书面答复吉德仁等四人,由于《会议纪要》已有规定,因此,该局无法进行有效管理。吉德仁等人不服,认为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决定城市公交在城市市区免交交通规费,侵犯其公平竞争权,向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

  市中级法院一审驳回吉德仁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后,吉德仁等人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了市政府《会议纪要》中的城市公交在规划区内免交有关交通规费的决定。

  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公交车辆在规划区内

  免交规费的规定是否合法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现行的交通管理体制存在着双重管理、两元结构的现象,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公共交通,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道路运输。就全国范围而言,本案中的矛盾带有一定的普遍性。

  本案的裁判实际上抛开了建设和交通部门长期形成的以城市公交营运的地域范围来确定管辖范围的观点,而是从行政管理职能配置的角度来解决这个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在交通部门管理的公路上营运的一切车辆均应当接受交通部门依法进行的行政管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公众出行的需要,城市公共交通超出原有的城市市区,跨行公路进行营运已成为一种客观现实。因此,城市公交的营运范围与交通部门管理的范围并不必然不相容,不能认为城市公交营运范围内的道路就必然排除交通部门的行政管理,也不能认为交通部门所管理的道路就必然不能成为城市公交的营运范围。城市公交营运范围的界定,并不影响交通部门对所管辖道路的管理。

  而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等规章的规定,在公路上营运的车辆还应当缴纳养路费等交通规费。交通部门拥有征收上述费用和经法定程序免征费用的法定职权,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均无征收或者免征的职权,无权决定应交纳规费的单位免交规费。

  公交车辆免交规费的规定是否可诉

  判定行政行为是否可诉,首先要确定行政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page]

  该项免交规费的规定,是针对公交公司这一特定的主体、就特定的事项即公交公司在规划区内开通的线路是否要缴纳交通规费所作出的一项决定,《会议纪要》的上述内容实际上已直接赋予了公交公司在规划区内免交交通规费的利益,不应认定为抽象行政行为。

  同时,由于该《会议纪要》是一种赋予当事人权利的行为,公交公司作为受益人参加了此次会议,该会议纪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该《会议纪要》未向利益相对方直接送达,但《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在其后已经得到实际执行。交通局也已经将无法对公交公司进行有效管理的原因及《会议纪要》的内容书面告知了吉德仁等四人,因此应当认定市政府在《会议纪要》中作出的有关公交车辆在规划区免征规费的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吉德仁等四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由于公交公司的5路、15路公交车的营运线路与吉德仁等经营户经营的线路存在重叠,其在营运上的竞争是客观存在的。公交公司营运中微利或者是亏损并不能否定此种竞争关系。因此吉德仁等人作为领取了经营许可证的业主,其经济利益与车辆的营运效益密切相关,其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公平竞争权,就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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