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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素华不服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以播放淫秽录像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决定案

2011-07-01 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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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徐素华,女,6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家住成都市西安中路36号附6号。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以下简称金牛分局)。地址:成都市肖家村二巷6号。

「案情」

原告:徐素华,女,6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家住成都西安中路36号附6号。

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以下简称金牛分局)。地址:成都市肖家村二巷6号。

法定代表人:郑太棋,局长。

1992年5月11日晚八点左右,徐素华所经营的“羽华茶铺”正在播放《打令我要》的录像片,大约十余分钟时,被金牛分局西安路派出所民警将其播放电源关闭(徐此时正坐在该茶铺门口)。同时,将播放工具G-30型录像机、VPAI彩色电视机各一台予以扣留。并于同月16日开具罚没电视机、录像机的收据。后经成都市公安局对《打令我要》录像带鉴定为淫秽录像。金牛分局于同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第1507号治安处罚裁决给予徐素华治安罚款二千元,并于同月26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徐素华,徐不服,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同年6月13日以成公治申第0368号裁决,维持了原裁决。徐素华仍然不服,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金牛分局认定《打令我要》是淫秽录像错误,请求撤销金牛分局对其财物没收和罚款处罚决定,并要求赔偿查扣行为所致的损失和停业期间的损失。被告金牛分局答辩称:《打令我要》录相带是经成都市公安局鉴定的淫秽录相,徐素华播放此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给予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对徐素华的治安行政处罚

「审判」

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牛分局认定徐素华1992年5月11日20时左右,在其经营的“羽华茶馆”播放淫秽录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罚款二千元的治安行政处罚正确。被告根据《公安部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工具的暂行规定》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没收原告徐素华的财物,未向徐送达裁决书,系处罚程序有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金牛分局第1507号治安管理处罚;二、撤销金牛分局没收徐素华G-30录像机、VPAI彩色电视机各一台的处罚。

宣判后,金牛分局不服,以没收徐素华的G-30录像机、VPAI彩色电视机的程序合法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以原诉理由和请求提出答辩。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金牛分局对徐素华治安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是成都市公安局对《打令我要》的鉴定,而该鉴定结论的作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中的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金牛分局认定徐素华播放淫秽录像的事实证据不足,对徐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审查不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一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3年4月20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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