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监察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审议通过,标志着我国行政监察法制建设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行政监察法》对明确和调整我国行政监察法律关系,规范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监察对象的行为,协调或处理监察机关与有关部门的关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促进了行政监察工作和监察机关建设的健康发展。然而通过司法的实践,笔者也发现在行政监察法执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监察对象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监察机关的手脚,使监察机关的职能不能很好地发挥出来。《行政监察法》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监察对象是国家公务员、各级政府及其任命的其他人员。而在实际工作中,对一些非监察对象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明显是心有余而力不足。比如非党员村干部及一些事业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及其职工,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权对他们没有什么威慑作用,而此时的“两规”、“双指”对他们又不能使用。
二是行政监察法的纲领性的、指导性的条款,造成行政处分决定的执行上存在一定的难度。例如,撤职处分(含以前的降职),对于受处分的对象涉及到了工作的安排,如何安排(职务),监察法中无依据可找,都是由监察机关操作时自行把握,这对某一违纪行为处理的伸缩性大,幅度较宽时,很可能造成处理失当。
三是行政监察法缺少行政责任追究的条款,尤其是县(含县)以下监察机关急需对监察对象责任追究的处分条款。
四是对经济上犯错误的量纪数额,《行政监察法》应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明前在党内的条规中各地已经有明确的量纪数额,与之相对应的《行政监察法》中也应该有一个标准。这个标准应在《行政监察法》有明确的规定,再根据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的情况,各地在制定相应的量纪数额。
五是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对违纪行为作出了处分规定,但缺少违纪种类,量纪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