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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执行标的的特征和执行

2019-10-29 0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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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执行程序是与审判程序并列的一种独立程序,它与审判程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近些年来,人民法院大量的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执行难不仅长期困扰法院工作,而且直接损害了司法权威,甚至引发了一些严重的社会问题。社会各界及学者们认为,造成民事执行难原因有:一是审

执行程序是与审判程序并列的一种独立程序,它与审判程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近些年来,人民法院大量的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执行难”不仅长期困扰法院工作,而且直接损害了司法权威,甚至引发了一些严重的社会问题。社会各界及学者们认为,造成民事执行难原因有:一是审判质量和裁判文书的质量不高;二是司法不独立,行政机关对民事执行存在严重干预;三是社会信用体系的崩溃使得被执行人抗拒、阻挠执行;四是执行队伍力量薄弱,执行措施不力以及执法力度不够客观上纵容了抗执行行为;五是个别执法者素质不高影响执行;六是法律制度不完善、法治精神缺失的缘故等等。以上是从宏观上理论上对“执行难”的原因作的分析,对我们解决“执行难”具有借鉴与启示作用。“法令行则民治国安,法令驰则民乱国哀”,法院的判决只有被执行,才能体现法律的价值,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基于这一目的,笔者想从微观层次上即从执行标的及其相关问题这一角度,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期以之作为突破口,在理论和实际操作中对解决“执行难”有所帮助。执行程序是实现法院已确定的私权的程序,审判程序是确定私权的程序。所以,执行标的与诉讼标的也就具有不同的特征。正确理解与适用有关执行标的法律制度,对强化执行措施,规范执行行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执行标的的法律特征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以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为依据,依法运用国家强制力量采取强制措施使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完成其义务的诉讼活动。执行标的,作为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执行标的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是强制执行的客体强制执行行为是人民法院采取各类强制执行措施而直接实施的执行行为,如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财产、强制迁出不动产等等。其中,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内容,人民法院采取的辅助性执行行为,如委托执行、移送执行等,虽不直接作用于执行标的,但它是完成执行工作所必不可少的措施,也是强制执行行为。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即执行标的,一般认为有两种类型,一类是财物,另一类是行为。以财物为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要采取强制扣留、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提取、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等执行措施。对实物进行扣押的,还要变卖或拍卖变现为金钱,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以行为作为执行标的的,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交付特定财物票证;二是强制完成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交付特定财产或票证的,执行标的是行为而不是物,尽管该执行标的以标的物的形式表现出来。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交付特定物的,应执行原物,指定完成某种作为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执行人承担。[page]

(二)执行标的具有非抗辩性执行标的非抗辩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债权人申请执行,只要符合执行条件即可,无须举证证明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有权也有职责去查询,甚至搜查债务人的财产;二是债务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是通过执行的抗辩来解决,而是由执行员依法进行审查,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执行机关在执行中只须依通常的标准认定其属被执行人所有就可予以执行;对于动产的执行,只要该项财产由被执行人占有,就可推定其为被执行人所有,并强制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所有但为第三人持有的财产,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第三人并非所有权人,不得对第三人占有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于不动产或需登记才明确权属的财产,凡登记机关载明为被执行人所有的,即可予以执行。

人民法院应主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这是一般原则,也可以首先让申请执行人查报、提供财产线索或由被执行人自报。被执行人声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通过查询、搜查等手段予以落实。同时,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是依职权进行的,绝不能以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目前,有些法院内部规定,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基本状况和可供执行的财产,则不能立案执行。笔者认为,这种作法曲解了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内涵。它把执行标的与诉讼标的等量齐观,要求申请执行人如原告一样承担对执行标的的举证责任,并作为改革举措来推广,负作用和负面影响很大。因为执行标的不是诉讼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而是执行行为的对象,诉讼标的的确定是人民法院裁判的基础,执行标的则是人民法院完成生效裁判确定内容的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二者本质不同。没有执行行为,也就不存在什么执行标的,让申请执行人证明哪些财产可以作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标的,是对立法的曲解。

执行标的的非抗辩性是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的强制性而产生的。对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与保障,同强制实现生效裁判的给付内容目标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唯有裁判公正,强制执行的权威才能树立,强制执行的权威得到当事人的自觉认同,又可推动审判公正的实现。因此,在诉讼阶段,当事人积极举证,充分行使辩论权,在辩论主义原则真正得到贯彻的基础上,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判,当事人没有理由不予认同,因为裁判的结果是当事人直接参与的结果。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要以国家强制力代表国家公权强制实现裁判的内容,也是为了使公正的诉讼得以最终完成。强制执行程序应当以效益和效率作为程序的价值目标来确实保障裁判的公正性结果不致落空。公正、效率、效益的价值目标得到实现要通过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有侧重地进行分配。因此,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尊重当事人的辩论权,把审判建立在当事人充分举证和辩论的基础上,以体现程序的公正。与此同时,不能不强调执 行标的的非抗辩性,强化执行权威,切实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执行,这才符合民事诉讼立法的本旨。当然,在执行程序中还要设置债务人或第三人异议等救济制度,以防止法院执行行为的不规范,减少执行行为违法现象的发生。[page]

(三)执行标的具有法定性执行标的法定性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依执行根据所确定的执行内容而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不得随意确定、变更执行标的,也不得随意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以致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

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变更或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往往会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甚至根本提不到执行。因此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定性,也要求执行标的具有法定性。变更执行标的或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就会破坏这种法定性。所谓变更执行标的,是指两种情况:一是把对行为的执行变为对财产的执行,二是把对财产的执行变为对行为的执行。这两种情况都会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对财产的执行,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有关金钱债权给付内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是要钱不要物,对行为的执行,如交付不可替代的特定物或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作为义务,是不得用金钱替代履行的。至于停止对执行标的执行,不仅会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甚至会使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根本得不到实现。

执行标的的法定性可以保证执行依据的内容得到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确实保障并在终极意义上实现法律的评价功能和强制功能,实现法制运行的预期目标。违反执行标的的法定性的严重后果是损害判决的法定性、无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执行难问题进一步演化为执行乱。例如,在人民法院的执行实践中盛行“以物抵债”等做法,伴随着以物抵债,又出现价格质量方面的争议,拒收拒退引起的争议、产权转移过户等方面的争议,其结果不是执行完一案就了结一案,而是案中有案,案后有案。这样,执行程序成为被执行人再次行使抗辩权的程序,讨价还价的程序,强制执行权威荡然无存,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无从谈起了。

对于变更执行标的或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执行和解;二是对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时,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三是出现了应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应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其中,第一、三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可免予强制执行行为;第二种情况,可变更执行标的,但人民法院不得免予强制执行行为。

二、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一)对财产类执行标的的执行对财产类执行标的的执行,亦即对动产、不动产、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的强制执行。这类执行的目的是实现执行根据所确定的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对金钱债权的满足是通过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而得到的:一是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二是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是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将搜查所发现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在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中,给付义务是金钱债务的履行,而并非是债务人特定财产的转移,所以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任何具有金钱价值的物品或权利采取强制执行,同时,人民法院也必须通过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予以变卖或拍卖,以所得价金用于满足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page]

在动产的强制执行中,扣押的财物为有价证券,应依交易所价格或市场价格,由执行机关按出卖日的市价出卖;没有这项价格的,可以公开拍卖。如有价证券是记名的,执行机关应当为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执行标的为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应扣押被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并应禁止第三人向债务人(被执行人)支付金钱之债;同时应告知债务人不得对债权进行任何处分,更不得收取债权。对第三人的财产的执行,与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的措施相同,即实施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执行行为。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对扣押的不动产(主要是房屋)进行审查,看其是否已被扣押,是否属于共同共有,以保障抵押权人或共同共有人的利益。对不动产予以变卖或拍卖后,人民法院应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二)对行为类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类执行标的包括交付财物动产行为和作为及不作为。对于财物的交付,尽管表现为标的物的外在形式,但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是要求被执行人实现交付财物的行为,其执行标的是行为而不是物。被执行人应交付特定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将物从债务人处取回并交与债权人,也可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原物确实不存在的,可折价赔偿。被执行人应交付、让与或迁出不动产时,由法院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结果,是排除被执行人的占有,并使申请执行人取得占有和支配权。

对于作为义务的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对于不可替代的作为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拒不承担不作为或容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不可替代的作为义务予以强制执行。

(三)对人身间接的强制执行对人身的强制执行可以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予以确认和完善。在前述有关对人身的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之外,还应扩大它的适用,使之成为一项独立的间接执行制度。具体地说,立法上可作出如下规定:(1)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指定场所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留;(2)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裁决或外逃、隐匿财产、挥霍享用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拘留决定,拘留由当地公安机关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拘留期间,被执行人主动提供藏匿财产的地点或保证即时履行义务或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可以提前解除拘留;(3)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在受拘留处罚后,仍需履行法定义务。不得以挽留替代履行。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或身体健康状况不适于羁押的,不得拘留;已决定拘留的,应解除拘留。[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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