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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周打千余电话威胁 黄山首例强迫交易案审结

2019-11-10 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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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日前,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人民法院审结首例强迫交易案,依法对被告人吴思民、余辉(化名)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十个

  日前,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人民法院审结首例强迫交易案,依法对被告人吴思民、余辉(化名)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吴思民,浙江省宁海县人;被告人余辉,休宁县齐云山镇人。经法庭审理查明:2008年4、5月间,被告人吴思民在浙江宁海县租用了办公场所,置办了有自动拨号功能的电话,招聘了被告人余辉等人,从事非法推销书籍业务,授意他们冒充工商、司法等部门向有关单位推销相关书籍并多次打电话及语言威胁进行催款。被告人吴思民查询到休宁县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县粮食局、休宁县万安汪村油厂等单位信息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被告人余辉,由余辉打电话冒充工商、司法等部门以办培训班等名义向这些单位推销书籍,之后由被告人吴思民负责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事业实用法律全书》邮寄出去,同时发出汇款通知单要求将书款汇至被告人吴思民指定的帐号。

  2008年5月间,被告人余辉在一个多星期的时间内给某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夏某及其妻子叶某打了千余个电话要求其支付书款,并以“不付款,有你好看”等言语进行威胁,强要书款。2008年5月13日,被告人余辉在讨要书款屡遭拒绝的情况下,谎报火警称休宁县华夏超市发生火灾,致使休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动两辆消防车前往。后被告人余辉还用不付款冒名为叶某订蛋糕、订鲜花的手段催讨书款。夏某夫妇二人的工作、生活秩序因此受到严重影响。

  2008年4、5月间,被告人余辉还多次打电话给休宁县粮食局罗某、万安汪村油厂张某等人并用断其手脚、我是混世的言语进行了强迫催讨书款。由于不断的电话骚扰,使罗某、张某的精神受到了损害。罗某迫不得已更换了具有屏蔽功能的手机;张某被迫不接电话,严重影响了其工作和生活秩序。

  案发后,被告人余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黄山市休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思民、余辉违背他人意志,以“我是工商局的”、“不付钱,有你好看的”、“我是混世的”、“断你手脚”等言语、电话不断骚扰、谎报、订蛋糕、订鲜花等方式进行威胁,强迫多人多次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辩护人的提出,两被告人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余志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辉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过表现、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大小、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吴思民、余辉分别以强迫交易罪,作出以上判决判。[page]

  一审宣判后,俩被告人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思民、余辉违背他人意志,以电话骚扰、谎报火警、冒名订蛋糕、订鲜花等方式进行威胁,强迫多人多次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属共同犯罪。两上诉人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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