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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偃师市公安局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案

2019-11-09 1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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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李**,男,47岁,汉族,农民,住偃师市李村镇新民村被告:偃师市公安局案情案情简介原告:李**,男,47岁,汉族,农民,住偃师市李村镇新民村。被告:偃师市公

  原告: 李**,男,47岁,汉族,农民,住偃师市李村镇新民村

  被告: 偃师市公安局

  案情

  案情简介

  原告:李**,男,47岁,汉族,农民,住偃师市李村镇新民村。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社成。

  1997年4月25日下午,因李金胜之妻去世准备出殡,李金胜的三个儿子清理邻居李新芳家堆放在门前的石子,李新芳及其儿媳马淑霞上前阻拦,双方发生争斗,后被群众拉开。马淑霞遂到李村派出所控告遭李金胜及其家人殴打。4月28日下午,李金胜安葬其妻后,刚回到家里,李村派出所民警高克锋带领联防队员武庆伟、高强等人驱车即到李金胜家,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就强行把李金胜带至李村派出所,关押在一间屋子内审问,李金胜辩白时,被认为是态度不老实,遭高克锋等三人用电缆线等工具轮番的抽打,致李金胜受伤。李金胜一直被关押至5月6日,才在《洛阳法制报》记者的干预下被释放。次日,李金胜被送进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5月8日,李金胜以偃师市公安局为被告,委托其子李占伟向偃师市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非法限制自己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

  审判

  审判简介

  偃师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被告偃师市公安局领导对此事非常重视,立即指派纪委、监察室查明事实并作出如下处理:1.责令高克锋、武庆伟、高强写出书面检查,对高克锋禁闭七日后待岗另行分配工作,对武庆伟、高强予以解雇;2.责成李村派出所暂停工作,学习队伍建设等文件进行整顿;3.将此事通报全局,引为鉴戒;4.向李金胜赔礼道歉,并赔偿误工、医疗费等损失3000元。

  由于被告积极主动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原告认为达到了行政诉讼之目的,遂于5月23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偃师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中偃师市公安局认识到其工作人员对原告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暴力殴打行为违法性,主动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并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其处理结果已达到行政诉讼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法律目的,原告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5月26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李金胜撤回起诉。

  评析

  评析简介

  本案的案情比较简单,但涉及到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与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与健康权的界限等问题。[page]

  首先,被告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是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二)项分别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里有“违法”和“非法”之分。何谓“违法”、“非法”呢?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在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的前提下受法律保护,没有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侵犯。也即,对公民的违法行为需要限制其人身自由时,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权限和法定条件及程序进行。如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但公安机关在行使这项权力时,如果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即构成违法。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指行政处罚、拘留和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如前所述,不拥有行政拘留权和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利的其他行政机关,若打着行政拘留或行政强制措施的旗号拘禁公民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由于这些机关根本就是“无权限”,所以它们的行为不是构成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是构成“非法拘禁”或“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如有的乡政府私设牢房(在乡政府找间黑屋),对不交售公粮、超生、与邻里口角甚至给干部提意见态度不好的公民予以关押,或者用办学习班不让回家的变相手段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对于这些行为的侵害后果,国家除应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非法拘禁”或“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除包括僭越权力拘禁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外,还包括有权限却滥用权限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从以上分析可知,本案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属于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其次,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既侵犯了人身自由权,又侵犯了健康权。侵犯人身自由权和健康权的区别在于:前者是限制公民人身行动自由权,后者是以殴打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本案被告工作人员在未取得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证据的情况下,违反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对原告进行关押,显然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在关押期间,以暴力殴打行为致原告身体伤害,同时又构成侵犯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对此两种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分别计算,合并赔偿,“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数额,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字为准。[page]

  再次,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被告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及实施的暴力殴打行为,均为实施终了的事实行为。原告起诉后,被告认识到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违法,即积极主动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向原告进行赔偿和赔礼道歉,使原告在经济上得到赔偿,在精神上得到抚慰,达到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之行政诉讼目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被告主动赔偿,原告同意,符合这一规定。在此情况下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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