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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第三人的一般举证责任

2014-07-08 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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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该条确定了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复议的资格要件,又明确了行政复议第三人...

  《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该条确定了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复议的资格要件,又明确了行政复议第三人的一般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这里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是:第一,如何理解“利害关系”。第二,经复议机关通知而参加复议的第三人还有没有必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呢?对 于这里“利害关系”的理解,在此认为应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首先它是一种主观利害关系标准,即这种利害关系是第三人主观上认为的利害关系,而非是一种客观 存在的利害关系。再者这种利害关系是一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利害关系,不包括不为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单纯的反射利益,如因政府拓宽马路而受影响的营业利益,因政府规划而给房地产带来的升值。上述利益必须现实存在,并有被影响的现实可能性。

  对于第二个问题,在此认为经复议通知而参 加复议的第三人一般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是上文提到的处于支配地位的第三人例外,他们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如上所说,“利害关系”主要是一种主观利害关系标准,最终的审查权还是在于复议机关。既然复议机关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 议,那么已经对第三人是否有资格参加复议活动进行了审查;再者,就中国公民目前对诉讼或者复议的态度来讲,大部分人还是不愿参加的,如果最终的结果与第三人的权利与义务没有太大的影响的话,那么第三人是根本不愿参加到复议活动中来的。如果还要再加上承担举证责任,那更加不利于鼓励第三人积极参加到已经开始 的复议活动中。需要指出的是,经复议机关通知参加的第三人对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必承担举证责任并不等于参加到复议中后对其他事项也不必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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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被告
好,行政复议没有被告,应该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就是原行政行为的做出人。就是以谁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以下是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节 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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