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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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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31 04:39
导读: 第一条为保证我省药品监督行政复议工作的有效开展,明确行政复议工作的职责,使行政复议过程进一步规范化,及时准确地处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并结合我省药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药品监督行政复议工作的有效开展,明确行政复议工作的职责,使行政复议过程进一步规范化,及时准确地处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并结合我省药品监督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监督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发现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复议工作中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出,并监督其纠正,必要时依法直接予以纠正。

  第五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名单应报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本部门或者下级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指导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并对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分析研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注册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申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八)认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依法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对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期限及有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初步的审查,并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立案审理;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要求其补正。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的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page]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 .但是,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

  第十七条 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第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规定或者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

  (一)本部门或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规定或者依据,应当在三十日之内进行审理,并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处理决定;

  (二)对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在对有关依据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责令被申请人返还有关财产、解除对有关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的理由和依据;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被申请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办法,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办法,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从本机关的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200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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