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局《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结合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级机关提出再议申请,受理机关通过审理,作出相应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活动。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一)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的隔离、留验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的检疫处理或者卫生处理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准许出口放行,准许出境或者准许安装、 销售、使用进口商品,准许进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颁发质量许可证、检疫卫生注册登记证书 、卫生证书、卫生许可证、其他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或者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授予使用认 证资格,申请检疫审批、检疫卫生注册登记、原产地证明书申领注册登记等有关事项,出入境 检验检疫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的撤销前款列明的许可、注册登记等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认可从事非法定检验检疫、鉴定或委托检 验检疫、鉴定以及指定的质量许可和认证商品的检测、企业的评审工作资格,申请从事涉外资 产评估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的除害和卫生处理工作资格等有关事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 没有依法办理的;
(八)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做出的撤销前款列明的从业资格等决定不服的;
(九)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
(十)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对该规范性文件一并提出审查申请。
第五条 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由局领导、法制与综合业务处领导及相关业务处领导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云南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工作。[page]
(二)指导法制部门开展具体的行政复议工作。
(三)批准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受理和是否延期决定。
(四)集体讨论行政复议案件,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条 云南局法制部门具体办理检验检疫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
(一)、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提出初步意见,并报法制与综合业务处处长批准是否受理;
(二)、向有关单位、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全面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四)、拟制经复议委员会集体讨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五)、办理因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第七条 各分支局的法制部门负责接收辖区内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及时转送云南局法制部门 。
第八条 云南局法制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在五日内审查完毕: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对决定受理的,自受到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复议副本印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云南局法制部门专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和被申请人提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及决定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建议,经复议委员会集体讨论并作出:维持、变更、撤销的行政复议决定。同时报国家局备案。
第十条 一般情况下,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审理完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法制与综合业务处处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将延长情况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复议记事、文书、资料档案。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讼诉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其他未载明的,按国家局《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