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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重新修订征求意见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10-28 17:26
导读: 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重新修订征求意见为了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鉴定体制改革,适应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需要,加强司法鉴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我们对2001年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重新修订征求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鉴定体制改革,适应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需要,加强司法鉴定工作的制度化、 规范化建设,我们对2001年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进行了重新修订,在广泛调研,征求有关专家、学者以及司法 鉴定实务部门、管理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征求意见稿)》和《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征求意见稿)》,现网上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将有 关意见或建议反馈到sjb@bje.gov.cn
司法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工作办公室
二00六年一月四日
司法鉴定文书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统一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标准和格式要求,保证司法鉴定文书的质量,加强司法鉴定文书的规范化管理,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司法鉴定文书是鉴定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为表达鉴定意见而制作的文书的总称。
第三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具有相关执业资格的鉴定人制作,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文书应当按照统一规范的格式要求制作,应当使用国家标准计量单位、符号和文字。

第二章 司法鉴定文书的分类

第四条 司法鉴定文书根据其内容不同,可以分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第五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缩略语:“鉴”)
是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所提供的书面意见。
第六条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缩略语:“检”)
是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所委托的对象(人或物)进行检验后就检验结果所出具的书面报告。

第三章 司法鉴定文书的内容 [page]

第七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内容应涵盖委托事项和要求、送检的鉴定材料、鉴定依据及使用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手段、鉴定过程的说明及鉴定意见(即鉴定结论)、鉴定人资格的 说明及鉴定机构名称等。司法鉴定文书一般由编号、绪言、资料(案情)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结尾、附件、注等部分组成。
第八条 编号包括鉴定机构缩略名、年份、专业缩略语、文书性质缩略语及序号;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 ]”括入,序号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01);如:“××司鉴中心[20××]物鉴字第×号”,并在文书的编号处加盖“鉴定专用章”钢印。
第九条 绪言:一般包括委托单位、委托日期、委托事项、鉴定对象、送检材料、鉴定日期、鉴定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十条 资料(案情)摘要:系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案情介绍、书证材料、调查笔录或当事人陈述等资料的摘要。资料摘要应全面、系统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既要有助于说明鉴定结果,又要避免断章取义。所有摘录资料均应注明出处。
第十一条 检验过程:如描述尸体剖验、人体检查、分析检验等方法、过程及其结果。应依次优先选用国家的、行业的、地方的或专业组织的检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标 明所用标准、规范、规程的编号和名称。?サ谑?二条 分析说明:根据上述资料摘要和检验结果,阐述鉴定意见及其依据,必要时应指明所引用理论的出处。
第十三条 鉴定意见或检验结果:鉴定意见是在分析说明基础上形成的结论或意见。检验结果是对特定对象(人或物)进行检验后的客观发现。
第十四条 结尾:包括鉴定人姓名、技术职称、文书制作日期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章(检验章、鉴定意见章)等。
第十五条 附件:包括图、照片、音像资料和参考文献等。
第十六条 注:对司法鉴定文书中需要解释、说明的内容,可采用附注的形式体现。如对鉴定意见的解释等。
第十七条 根据司法鉴定文书的不同形式(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和各鉴定专业的特点,其内容栏目可有相应的变化和侧重。

第四章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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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基本概念清楚,使用本行业通用的规范专业术语。鉴定意见还应符合法律用语的规范要求,便于非专业人员正确理解鉴定意见;
(二)文字简练,用词准确,语句通顺,描述确切无误,鉴定意见清晰明确,不使用有歧义的字、词、句和模糊的语言;
(三)使用国家标准计量单位和符号,同一文书中应保持计量单位和符号的一致;
(四)使用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相关规范和标准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数字使用阿拉伯数码;
(五)除发文日期外,文书中日期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纸张规格为:A4(21×29.7cm),首页封面用套红的司法鉴定文书专用纸(根据鉴定文书的形式而分别选用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余页内芯用白纸。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为打印件,其制作要求为:
(一) 单栏打印,左右、上下边距各空2cm(首页上边距空4cm,左边距留出装订线);
(二) 字体和字号:
1、大标题:2号黑体,居中排列(如使用司法鉴定文书专用纸可不设大标题);
2、编号:4号仿宋体,居右排列;
3、文内标题:一级标题用3号黑体,居左排列,段首空2字;二级标题用4号黑体,段首空2字;
4、正文:4号仿宋体,两端对齐,段首空2字,行间距为1.5倍行高;
5、文内编号:用“一、1、”表示,如两级编号不够,可使用“一、(一)、1、(1) ”表示;
6、页眉与页脚:页眉内容包括鉴定机构名称(居左)、编号(居右)。页脚内容包括鉴定机构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居左)、页号(居右,并采用第×页共×页形式);
7、表格:用统一的三线表,图表说明和表内文字用5号仿宋体,单倍行距,表内文字居中排列,表格居中排列;
8、附件:在正文下空一行左空2字用4号黑体标识,后标全角冒号,附件名称用4号仿宋体。附件如有序号使用阿拉伯数码,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附件应与 司法鉴定文书一起装订,并在附件左上角第一行顶格标识“附件”,有序号时标识序号,附件的序号和名称前后标识应统一;附件格式同正文要求; [page]
9、发文日期用简体汉字将年、月、日标全,“零”写为“○”;
10、如对司法鉴定文书有相关的说明性附注,可用注说明,位置在发文日期下空一行左空2字用4号黑体,后标全角冒号,附注内容用4号仿宋体。(如“注:检材随鉴定书送还。”);
11、特殊情况: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可采用调整行间距的形式加以解决,务必使结尾内容(包括鉴定人、发文日期及印章等)与正文在同一页,不得采用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有鉴定人的亲笔签名,并盖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专用章,司法鉴定文书各页之间应加盖骑缝章。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文书一般应一式三份,其中二份分别加盖“正本”、“副本”字样后交委托方;一份归档。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文书打印件一般不得修改。如有个别错字、别字或漏字须修改的,可对个别地方加以修改,但应在修改处加盖司法鉴定文书专用“校正章”和鉴定人印章。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实行鉴定人、复核人、签发人的三级责任制。所有的司法鉴定文书(底稿及打印件)上均应有鉴定人和复核人签名,存档的鉴定文书稿上应有签发人签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附有法医临床学、法医病理学、司法精神病学、法医物证学、法医毒物学、文件检验学等专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示范文本。
其他种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制作可以参照示范文本。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颁布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及国家有关司法活动、科学技术活动的规范要求,制定本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page]
第二条 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第95号部令)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人是指按照《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第96号部令)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员。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所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不得从事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执行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当事人和委托方的监督。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独立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九条 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统一对外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的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鉴定要求以及简要案情,委托事项应当明确、具体。
司法鉴定所依据的送检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完整。因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符合要求而影响鉴定结果的,由委托方负责。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方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格式另行制定)。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方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机构接到委托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委托方。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依法向委托方收取鉴定费用。 [page]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规定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
(一)参加过本案同一鉴定的;
(二)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方要求回避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双方有争议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司法鉴定人不回避的,委托方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复议或者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接受委托的或其指定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必要时,司法鉴定人也可以由委托方从本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抽取。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鉴定材料。如因鉴定需要耗尽或损坏检材的,应当向委托方说明,并获得委托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作妇科检查时,须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时,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第二十条 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当有监护人在场。
第二十一条 现场勘验、尸体解剖时,应当通知委托方到场,并在勘验、解剖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的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包括录音、录像、图片等)。记录的内容应当客观、准确、完整、清晰,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鉴定所使用的仪器设备进行有效的量值校准或者性能检测,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page]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优先采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选用主管部门颁布的技术规范和其它方法或者机构自制方法。使用其它方法或者机构自制方法的,应当经过专家评审及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确认。
第二十五条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不包括复核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在鉴定文书上签字。第一鉴定人对鉴定意见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司法鉴定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或高于鉴定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资深司法鉴定人复核。复核人对鉴定意见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委托方同意,对本机构执业范围内的复杂、疑难案件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组织会鉴,鉴定意见应当由组织会鉴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并负责。会鉴的专家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原鉴定事项有遗漏的或者需要增加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补充鉴定文书是原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第三十条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其他事项适用初次鉴定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
鉴定过程中补充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委托方与鉴定人约定鉴定时限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并且退还送鉴材料。
(一)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不完全的;
(二)委托方要求终止鉴定的;
(三)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四)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五)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三十三条 终止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还鉴定材料,并向委托方说明理由。 [page]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保守在鉴定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科技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如委托方对鉴定过程或鉴定意见提出疑问的,司法鉴定人应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第四章 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文书是反映司法鉴定过程和司法鉴定结果的书面表达形式(包括文字、数据、图表和照片等)。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规定的鉴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复核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并注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技术职称。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文书由司法鉴定机构主管业务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签发的人员签发。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相关要求。司法鉴定文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文书一式三份,其中两份交委托方,一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重新制作或更正司法鉴定文书:
(一)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要求的;
(二)鉴定文书有漏字、错字、别字等文字性错误的;
(三)不符合合同委托要求的;
(四)有其他明显差错的。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将鉴定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五章 鉴定人的出庭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的要求按时出庭。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按照法庭要求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陈述、接受询问和质证时,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说明司法鉴定的有关情况并回答与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通知方或申请方收取相关费用。 [page]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反本通则有关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决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调查处理。
违反法律规定的,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通则是司法鉴定实施的通用性规则,各司法鉴定专业可根据本通则和本专业的特殊要求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通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通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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