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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特定条件设置需谨慎

2016-06-20 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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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怎样理解“特定条件”,业界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只有符合国家行政许可要求的资质要求,才可以作为特定条件,其它不符合的均不能作为特定条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采购人如有特殊要求,在不影响政府采购“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文件等规定,设置特定资格条件。那么,那种观点更合理?采购人在提出“特定条件”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第一,现行许多政策性文件对特定条件作出了要求。

  首先,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全面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行贿犯罪记录应当作为招标的资质审查等活动的重要依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地有关规定,对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作出一定时期内限制进入市场、取消投标资格等处置。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哪些查询应当受理,包括为招标进行资格审查需要、为采购进行供应商资格审查需要等。由此可见,无行贿犯罪记录虽然不是行政许可事项,但仍可以作为特定资格条例,这种做法是有文件依据的。

  其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取消后,财政部发文明确所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从业前必须进行在线登记,各种在线登记虽说不是行政许可事项,但可认定为对服务类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提出的一项特定条件。

  再次,关于强制采购节能产品的要求,国务院印发过相关文件,这里也可以理解为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属于一个特定条件。

  最后,有些设计项目和工程咨询项目针对国际公开招标,但许多国际大型设计公司和工程咨询公司,他们所注册的国家并未对有关设计和工程咨询公司进行行政许可类的资质颁发,许多公司都是取得相关设计协会或国际咨询工程协会颁发的证书。

  综上,笔者认为特定条件不能狭隘理解为行政许可事项,但可将行政许可的资质作为供应商的特定条件。

  第二,行政许可的资质作为特定条件时,应进行区分,具体视情况由采购人确定。

  一方面,国家强制执行的资质条件,必须作为采购项目的特定条件,如建筑项目中对建筑企业和建筑类特定负责人的资格要求,如果采购人不设为特定条件,那么在出现安全事故或重大责任事故时,采购人难逃其责;另一方面,有的资质虽然属于行政许可,但不属于国家强制执行的资质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的特点自主作出选择。

  第三,采购人选择“特定条件”应注意以下几点要求:

  其一,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如果特定条件本身属于违法行为,是不能作为特定条件的。同时,选择特定的资格条件不得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如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促进节能环保产品推广等。

  其二,特定条件的选定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设定的特定条件应当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相关。对供应商应当采取一致的资格审查标准,特定条件不得指向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不得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并不得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其三,选择特定条件后,要保证项目依然具有充分竞争性,确保该项目至少有3家以上供应商符合资格条件等。如国家在有关节能产品的强制采购中,就明确规定满足项目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数量要大于或等于5家以上,其目的就是要保证充分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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