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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集装箱总公司成都公司债务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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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8 10:38
导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359号原告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8号12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利,总经理。委托代理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重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府青路三段16号。

  法定代表人何全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代森,男,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该单位职工。

  原告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集装箱总公司成都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世银、代理审判员叶芳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本案的审判。于200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然,被告中国集装箱总公司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代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集装箱总公司成都公司于2001年7月23日签订了《联合投资经营协议书》,决定联营投资建立“成渝高速公路干线运输”项目。同年9月4日又签订了《联合投资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根据两个合同约定,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先后分五期将资金人民币1,200万元转入了中国集装箱总公司成都公司指定帐户。但后来因为中国集装箱总公司成都公司的原故,双方联营的“成渝高速公路干线运输”项目并没有建立起来。后来经过双方协商,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集装箱总公司成都公司又于2004年1月13日签订了《解除合同议定书》,约定由中国集装箱总公司成都公司于2004年底前归还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1,200万元。但是中国集装箱总公司成都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中国集装箱总公司成都公司立即向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00万元;2、判令中国集装箱总公司成都公司依约向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本案件诉讼费用由中国集装箱总公司成都公司承担。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联合投资经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联合投资经营协议的情况及双方出资、违约责任约定等情况。2、《联合投资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原告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一方独家出资1,200万元的情况。3、中国集装箱总公司成都公司收据(五页),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200万元的投资款。4、函告,证明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投资经营协议,要求解除协议退还投资款的事实。5、备忘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6、《解除联营协议议定书》,证明双方解除联合投资经营协议以及被告承诺还款的具体情况。7、商榷函,证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归还欠款。8、催收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9、证明,证明原告于2003年4月28日由重庆中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10、中国集装箱总公司成都公司工商执照。11、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工商执照。

  被告中国集装箱总公司成都公司没有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目前无力清偿债务。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7月23日,重庆中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集装箱总公司成都公司签订了《联合投资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重庆中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集装箱总公司成都公司决定联营投资建立“成渝高速公路干线运输”项目。同年9月4日又签订了《联合投资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根据两个合同约定,重庆中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先后分五期将资金人民币1,200万元转入了中国集装箱总公司成都公司指定帐户。2003年4月28日重庆中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因故,双方联营的“成渝高速公路干线运输”项目并没有建立起来。经过双方协商,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集装箱总公司成都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签订了《解除合同议定书》,约定由中国集装箱总公司成都公司于2004年底前归还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1,200万元。但是中国集装箱总公司成都公司至今分文未付。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重庆中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集装箱总公司成都公司签订的《联合投资经营协议书》、《联合投资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及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集装箱总公司成都公司所签订的《解除合同议定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解除合同议定书》的约定,中国集装箱总公司成都公司应当于2004年底前归还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的投资款1,200万元。但是,中国集装箱总公司成都公司并没有按期履行还款的义务,实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件的全部责任。原告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集装箱总公司成都公司立即归还所欠投资款理由正当,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集装箱总公司成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投资款1,200万元人民币。

  本案受理费70,010元,其他诉讼费10,501元,合计80,511元,由被告中国集装箱总公司成都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胥 庆

  审 判 员 肖 世 银

  代理审判员 叶 芳

  二〇〇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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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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