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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长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深圳市美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马道兵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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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8 15:33
导读: 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广海法初字第13号原告:广东长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外运大楼11楼A、B座。代表人:余海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13号

  原告:广东长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外运大楼11楼A、B座。

  代表人:余海涛。

  委托代理人:刘全英,广东长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深圳市美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新闻大厦1107室。

  法定代表人:周伍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理扬,深圳赤湾轮船运输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马道兵,男,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福田区洪山居委会建安路25号1栋2单元304号。

  原告广东长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长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美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美泰公司)、马道兵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 200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英,被告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理扬,被告马道兵委托代理人李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运公司诉称:2000年5月31日,美泰公司的市场部经理马道兵委托长运公司向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称地中海公司)订舱,运输一批纸巾到阿尔及尔。马道兵提交的托运单上托运人签字盖章处盖有伟宏船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称伟宏公司)的章,并指明由美泰公司在深圳支付运费。货物于7月6日到达目的港阿尔及尔。长运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于7月20日向地中海公司预先支付了该批货物的运费共计4,391美元和港币110元。按照托运单上的指示,长运公司于6 月13日向美泰公司开具了货运代理业专业发票,要求支付上述运费和货运代理费共计4,525美元。美泰公司于2000年7月3日向长运公司支付的 15,717美元的海运费包括3票马道兵以伟宏公司的托运单向长运公司订舱的海运费共计6,404美元。但本案所涉的海运费和代理费,美泰公司至今未付。美泰公司应对其市场部经理马道兵的业务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海运费及代理费4,525美元及其自2000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

  被告美泰公司辩称:马道兵不是美泰公司的员工,美泰公司也没有委托长运公司进行运输,虽然美泰公司曾代伟宏公司向长运公司支付过运费,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道兵辩称:马道兵是伟宏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伟宏公司承担。伟宏公司在内地没有经营权,为了便于开展业务,马道兵才在名片上印有美泰公司的名称。长运公司明知伟宏公司在国内没有经营权,却执意为其代理货运,长运公司应承担因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失。请求驳回长运公司对马道兵的诉讼请求。

  长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5组证据。

  被告美泰公司、被告马道兵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长运公司、被告美泰公司及被告马道兵共同确认下列事实:

  2000年5月31日,马道兵以美泰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身份委托长运公司向地中海公司订舱。马道兵提交给长运公司的托运单是伟宏公司的格式托运单,并盖有伟宏公司的章。该托运单记载:托运人是伟宏公司,目的港是阿尔及尔,货物为一个40英尺集装箱的纸巾,费用为4,510美元加文件费,发票请开美泰公司。马道兵向长运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时出示的名片记载:马道兵是伟宏公司的指定代理被告美泰公司市场部经理,公司地址和电话均在深圳。货物装船后已运抵目的港。长运公司于7月20日向地中海公司支付了该批货物的运费共计4,391美元和港币110元。长运公司于6月13日向美泰公司开出了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发票记载运费为4,525美元。美泰公司于2000年7月3日向长运公司支付的15,717美元的海运费中包括3票马道兵以伟宏公司的托运单向长运公司订舱的海运费共计6,404美元,但不包括本案所涉托运单项下的海运费。长运公司分别于2000年11月3日、12月11日、2001年2月8日致函两被告称,按照提单的规定,美泰公司应向长运公司支付运费,长运公司已根据马道兵的指示,向美泰公司开出了货运代理业专业发票,要求美泰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至今两被告均未支付。马道兵于11月3日发给长运公司一份传真称:“因发货人一直拖延我司,使我司无法回复贵司。”该传真的署名是伟宏公司指定代理美泰公司国际联运部,但没有盖章。伟宏公司是在香港登记注册的公司,马道兵是该公司的董事。

  美泰公司向合议庭提交一份声明称马道兵不是美泰公司的员工,从未在美泰公司担任过任何职务。长运公司和马道兵对这份声明均没有异议。马道兵向长运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时出示的托运单和名片表明其是以美泰公司的市场部经理的身份为伟宏公司办理运输业务。但美泰公司不承认马道兵是其职员,马道兵也承认其不是美泰公司的职员,只是为了伟宏公司在内地经营的便利,以美泰公司的名义办理业务,长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马道兵是美泰公司的职员。因此,长运公司关于马道兵是美泰公司的职员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查:长运公司开给美泰公司的发票上记载的金额为4,525美元,长运公司称其中4,510美元是托运单上约定的运费,另外15美元是文件费港币110元折算的。美泰公司和马道兵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属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长运公司接受伟宏公司的托运单,并办理了托运单上记载的委托事宜,应认定长运公司与伟宏公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长运公司作为受托人,完成了委托事务,有权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

  审判员詹卫全、代理审判员付俊洋认为,虽然托运单上记载发票请开美泰公司,但美泰公司并没有在托运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记载对美泰公司没有约束力,美泰公司不是货运代理合同的当事人,无需承担代付托运单上记载的费用的义务。马道兵向长运公司提交经伟宏公司盖章的托运单,只是该项业务的经办人,其发给长运公司的传真是经办业务过程中的正常工作,马道兵的身份并不影响其作为本案货运代理合同的经办人,而非委托人的地位。综上所述,美泰公司和马道兵均非本案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原告请求美泰公司和马道兵支付托运单上记载的运费和文件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page]

  代理审判员龚婕认为,马道兵向长运公司办理本案所涉业务时出示名片,是想表明其是美泰公司的市场部经理,而美泰公司是作为伟宏公司的代理人办理该运输业务。马道兵向长运公司出示的托运单上记载发票请开美泰公司,其意愿是表明代理人美泰公司承诺代付托运单上记载的费用。其后,马道兵以美泰公司的名义发给长运公司的传真也表明美泰公司是伟宏公司的指定代理。长运公司发给美泰公司暨马道兵催款的信函表明长运公司确认马道兵代表美泰公司在托运单上作出的付款承诺。如果马道兵确实是美泰公司的市场部经理,美泰公司应对马道兵职务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但本案事实表明,马道兵不是美泰公司的职员,也没有得到美泰公司的授权,其以美泰公司职员身份办理业务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美泰公司事后也没有对马道兵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因此,马道兵应承担无权代理的民事责任,应向长运公司承担代表美泰公司作出的付款承诺的法律后果,长运公司关于马道兵应支付托运单上记载的运费和文件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美泰公司虽曾向长运公司支付过伟宏公司托运单项下的海运费,但与本案无关。美泰公司无需对马道兵无权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长运公司请求美泰公司支付托运单上记载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托运单上未载明付款的时间,马道兵应自长运公司要求付款之日起承担付款责任,逾期付款,应承担应付款项的利息损失。长运公司向美泰公司开具发票要求付款的时间是2000年6月13日,但长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马道兵收到过这份发票。马道兵最早收到长运公司催款函的时间是11月3日。长运公司要求马道兵承担应付款项自2000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马道兵只应承担应付款项自200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根据合议庭多数意见,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长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被告深圳市美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马道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81元,由原告广东长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  龚 婕

  代理审判员  付俊洋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煜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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