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从5月1日起执行。5月1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仍执行2011年度的赔偿标准,5月1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执行新标准。按新标准,城市人口(未满60周岁)如果发生道路交通死亡事故,死亡赔偿金36.7万余元,比去年增加4.6万余元。农村人口死亡赔偿金为13.7万余元(5月21日《楚天金报》)。
同样是交通事故,同样是一条人命,只因死者户口性质不同,赔偿标准就大相径庭。生命还分三六九等,人的生命价值与户籍紧紧联系在一起,这是怎样的歧视和价值理念?农村人口死亡赔偿金只有城市人口的三分之一强,相关部门拟定差距如此之大的赔偿标准,底气从何而来?仔细研读《侵权责任法》,笔者又不得不承认相关部门的规定有其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突破了既有司法束缚,改写了城乡居民、不同地域居民“同命不同价”的惯例,填补了部分“权利空白”,曾被公众寄予厚望。但是交通事故农村户口与城市户口的赔偿金标准迥异,把人们对“同命同价”的善良期待击得粉碎。因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且不说“可以”与“必须”有着本质区别,侵权方可以执行也可以不执行。就算侵权方从尊重受害者的角度出发按《侵权责任法》支付赔偿金,也不能忽视这样的前提条件,那就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才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同样是交通事故死亡,如果不是同一交通事故,相关死亡赔偿就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同命同价”情形。《侵权责任法》遭遇“同命不同价”的尴尬,令人遗憾。
近年来,公众舆论对 “同命不同价”一直诟病不断。但依目前的情形看,“同命同价”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 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同命不同价”正是这第29条的法律依据之所在。
《侵权责任法》增加的“同命同价”规定仍然带有附加条件。该规定只是解决了同一侵权行为受害人“同命同价”的问题,不同侵权行为的赔偿标准仍未统一,身份社会的壁垒并未打破,户口的附加值并未取消。
同样的一笔赔偿,对于城市人口和农村人口的作用或许会有所不同,但是侵权事件给人带来的伤害与痛苦是一样的。在笔者看来,“同命同价”难以全面实现的深层次症结在于立法的不公平,制度的不合理。既然《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那么,从法律层面取消“同命同价”的附加条件,建立统一的侵权赔偿法律规范,才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性,更能诠释生命的尊严与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