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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责任 免责事由

2014-04-28 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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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药品投入流通后,在引起伤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情况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如果药品因为不良反应发生率高且对人体的损害严重而需要淘汰,生产该品种的企业均可能难以逃避,除非有证据证明所生产的该品种质量、安...

  药品投入流通后,在引起伤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情况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如果药品因为不良反应发生率高且对人体的损害严重而需要淘汰,生产该品种的企业均可能难以逃避,除非有证据证明所生产的该品种质量、安全性显着不同于其他企业生产的同一品种。

  药品侵权责任是民事侵权责任的一种类型,属于法律规定的绝对责任,即不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一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绝对责任是相对于过错责任而言,并不是绝对地没有免责事由。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药品侵权属于产品侵权范围,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侵权免责事由是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未将药品投入流通不会造成人身、财产伤害当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言而喻的。药品投入流通时,在引起伤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情况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包括按照药品注册申报的技术资料、符合GMP规范化生产、检验合格、符合规定的包括药品适应症、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药物相互作用等说明或者警示内容的药品说明书、标签。进一步的措施还有将药品留样置于符合贮藏条件的空间内,以证明质量的稳定。但是,有相当的药品生产企业并不重视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例如马来酸依那普利片是一种使用人群广、用量大的降压药,某企业的药品说明书列出了该药可能在人体6大系统出现60余种的不良反应,而生产同一品种的另一家企业则只列了13种不良反应。如果患者服用后一企业的产品出现了未示明的近50种不良反应,则该企业不能免除侵权赔偿责任。

  两个企业在药品说明书不良反应标注上出现的差异,反映出两种完全不同的理念:一是认为药品的不良反应越少越好,这是缺乏药学科学知识的表现;另一种则实事求是地反映出药品对人体不良反应的客观可能性,这种可能性不是必然的,只是具有一定的盖然性。前者对自己的保护几乎处于暴露状态,后者在对患者负责的同时,也很好地保护了自己。前者还有一种心态,觉得自己生产的药品不良反应标注多了会影响销售。

  退一步讲,如果该药品因为不良反应发生率高且对人体的损害严重而被淘汰,生产该品种的企业均可能难以逃避,除非有证据证明所生产的该品种质量、安全性显着的不同于其他企业生产的同一品种,鱼腥草注射液就属于一个典型的例子。至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把握,因为广义的科学技术水平既包括国内也包括国际,例如马兜铃酸的肾毒性就是国外先报道的。药品生产企业不能只关心自己企业的科技水平,而应该多关注国际、国内关于所生产品种的研究报道,进行分析判断,或者进行研究予以证实,改进药品质量或者修改药品说明书,也不能认为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或者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就可以免责,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责任并不能代替其他的民事责任,龙胆泻肝丸、亮菌甲素注射液的民事赔偿判决即予以证实。

  就药品侵权而言,药品生产企业应该免责事由还应该包括:受害人自我行为,如处方药未按照医师处方使用,非处方药未按照说明书的提示使用;由于医师医疗行为在药品说明书以外的用药所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由于药品经营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药品贮藏条件保存引起药品质量变化而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等。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仍然可以据此作为药品侵权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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