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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报告(第二卷)名誉侵权责任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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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3 02:56
导读: 在英美,侵权法对他人名誉提供法律保护,认为行为人毁损他人名誉并导致他人遭受特殊损害(specialdamage)或者一般损害(generaldamase)时应当对他人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

  在英美,侵权法对他人名誉提供法律保护,认为行为人毁损他人名誉并导致他人遭受特殊损害(special damage)或者一般损害(general damase)时应当对他人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此种对他人名誉提供保护的侵权法被称之为名誉侵权法(defamation)。英美名誉侵权法主要关注名誉侵权的界定、名誉侵权的主要形式、名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名誉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以及名誉侵权的法律救济等。除此之外,英美名誉侵权法也关注名誉权的保护与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新闻自由权的冲突与利益平衡、死者的名誉侵权、群体组织的名誉侵权、小说的名誉侵权、公共官员和公众人物的名誉侵权等问题,它们共同构成英美名誉侵权法的主要内容。

  一、19世纪之前的英美普通法关于名誉侵权的规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名誉侵权诉讼制度的历史漫长而复杂,它的发展并没有遵循始终一致的原则,有时甚至是建立在无特定目的和无特定计划的基础上。最初,英美普通法法院并不负责管辖名誉侵权案件,有关名誉侵权案件仅由地方领主法院(local seigniorial courts)予以管辖和审判。当领主法院逐渐衰败时,教会法院(the ecclesiastical courts)开始涉足名誉侵权领域,并取代领主法院对名誉案件予以管辖和裁判。教会法院认为,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是一种违反宗教教规的罪过行为,要通过赎罪方式予以惩罚。此时,教会法院主要处理的名誉侵权案件是口头诽谤侵权(Slander),也就是通过口头方式侵犯他人名誉的行为。当教会法院最终失去其权力时,普通法法院逐渐在16世纪的时候取代教会法院对名誉侵权案件进行管辖和审判。普通法法院之所以取代教会法院对名誉侵权案件进行管辖,一个主要原因在于,行为人通过口头诽谤行为引起的损害并非仅仅是宗教方面的,它也包括世俗性的损害,当然应当由国王的法院对它们进行救济。在经过普通法法院与教会法院的长期斗争之后,英美普通法法院最终取代了教会法院成为口头诽谤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负责审判因为口头诽谤引起的名誉侵权诉讼。不过,普通法法院虽然取得了口头诽谤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它们在行使此种管辖权时也存在限制,这就是,只有口头诽谤产生了“世俗性”损害或者具有经济性质的损害时,或者可以合理推定会产生这类损害时,英美普通法法院才对它们行使管辖权。在英美侵权法上,人们将口头诽谤引起的“世俗性”损害或者具有经济性质的损害称为特殊损害。因为行为人的口头诽谤而遭受特殊损害的人在要求行为人对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遭受了此种特殊损害,除非法律认定行为人的口头诽谤是本身就可以构成口头诽谤的侵权行为(slander per se),此时,法律即推定受害人遭受了特殊损害。[1]在英美普通法法院最终取得口头诽谤名誉侵权案件的管辖权时,大量的受害人因为他人口头诽谤遭受损害而向法院起诉,使法院忙于应付。由于普通法法院对像洪水般涌来的名誉侵权案件无法应付,它们开始设定严格的限制性条件,限制口头诽谤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使受害人的侵权诉讼请求难以成功。例如,英美普通法法院认为,如果受害人仅仅因为他人口头诽谤而遭受精神损害、严重的疾病损害,他们不得请求行为人对他们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他们只能在遭受经济损害、特殊损害时才能要求行为人就他们的口头诽谤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2]到了17世纪初,英国星室法院(the Court of star chamber)开始独立管辖有关政治性诽谤的犯罪案件。由于17世纪初印刷技术的广泛传播,众多人开始印刷报刊、书籍并煽动社会公众从事叛乱活动。为了加强对煽动性行为的镇压,英国星室法院严惩那些利用印刷物品进行政治诽谤的人,认定利用印刷物品对他人进行政治诽谤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后来,随着书面诽谤从政治性诽谤转向非政治性诽谤,英国星室法院除了受理书面政治性诽谤的案件之外,也受理通过印刷物品对他人进行非政治性诽谤的侵权案件。此时,为了防止名誉被侵害的受害人与侵害其名誉的行为人进行法律禁止的决斗行为,星室法院也会责令通过印刷物品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人对他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随着星室法院在1641年的最终废除,有关书面诽谤案件的管辖权最终由英美普通法法院享有,由它们具体负责审判有关书面诽谤引起的侵权案件。此时,普通法法院认为,书面诽谤行为本身就是可以被提起名誉侵权诉讼的行为,受害人在要求行为人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时无需证明自己遭受了特殊损害、财产损害。由于此种独特的历史进程,英美侵权法在名誉侵权问题上形成了其特有的制度,这就是,名誉侵权法将名誉侵权行为区分为口头诽谤(slander)和书面诽谤(libel)。所谓口头诽谤,是指行为人以口语或者其它具有转瞬即逝特征的形式作出对他人名誉具有毁损性的陈述,无论它们是否可以被人看得见或者听得见,诸如姿势或者声音等。所谓书面诽谤,是指行为人以某种永久的、可以看得见的方式作出对他人名誉具有毁损性的陈述,诸如以著作文章、印刷品、图画或者肖像等方式毁损他人名誉。[3]在今天,虽然某些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法废除了口头诽谤与书面诽谤的区分制度,但是,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仍然保持了英美普通法的区分原则,仍然将名誉侵权的形式分为口头诽谤与书面诽谤并根据这两种侵权形式分别建立了不同的法律制度。总的说来,口头诽谤与书面诽谤的主要差异有二:其一,书面诽谤不仅仅是一种可予起诉的名誉侵权行为,而且往往同时还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行为人在就其名誉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也会承担刑事责任,而口头诽谤则不同,它仅仅是一种民誉侵权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行为,行为人仅仅就其诽谤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不就其诽谤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二,书面诽谤行为本身就是可予起诉的名誉侵权行为,原告只要被他人以此种方式侵害其名誉,他们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即使他们没有遭受特殊损害;而口头诽谤则不同,口头诽谤的受害人要想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责令行为人就其口头诽谤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他们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遭受了特殊损害,除非法律例外规定,行为人所为的口头诽谤行为本身就是可予起诉的名誉侵权行为,诸如指责他人犯有某种罪刑的虚假陈述,贬损他人职位、职业或者商事活动的行为,指责他人感染某种传染病的行为,指责女人不贞的行为。[page]

  二、19世纪以来英美法系国家名誉侵权法的发展

  到了19世纪,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名誉侵权法的发展呈现出不同于19世纪之前的名誉侵权法的发展态势,这就是,在19世纪,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机关开始制定有关名誉侵权方面的制定法,以便改变19世纪之前名誉侵权完全由普通法加以调整的现状。在1843年,英国国会成立的委员会提出建议,认为英国应当统一口头诽谤与书面诽谤行为,以便口头诽谤能够像书面诽谤那样在所有的案件中均成为本身即可起诉的行为,无需受害人举证证明自己因为行为人的口头诽谤遭受了特殊损害、财产损害。英国国会的此种建议并没有被制定为法律,因此,英国在19世纪的时候仍然无法统一口头诽谤行为与书面诽谤行为,它仍然区分这两种行为。不过,英国国会的此种建议被澳大利亚New South Wales州1847年的名誉侵权法(Defamation Act 184)所采取,该法统一了口头诽谤和书面诽谤两种名誉侵权责任制度,建立了统一的名誉侵权责任制度。到了19世纪末期,澳大利亚的Queensland州和Tasmania州开始了范围广泛的名誉侵权法改革运动,通过制定制定法的方式取代普通法以加强对名誉侵权的法律调整。为此,澳大利亚的Queensland州在1889年制定了Queensland名誉侵权法,对名誉侵权的概念、构成和抗辩事由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后来,这部名誉侵权法的大部分内容被编入Queensland州刑法典之中,这就是Queensland1899年刑法典第35章。不过,该法第9条仍然得以保留,以便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可以同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到了1995年,由于Queensland制定新的刑法典,立法者又将有关名誉侵权方面的内容规定在1889年的名誉侵权法中。Queensland1889年名誉侵权法制定出来之后得到了Tasmania的借鉴,它于1895年制定了名誉侵权法,此法后来被Tasmania1957年名誉侵权法所取代并作了大量的修订。在1902年,澳大利亚Western Australia州借鉴Queensland1899年刑法典的经验制定了1902年刑法典,该法典第8章对名誉侵权问题作出了规定。不过,Western Australia刑法典并没有规定相当于Queensland名誉侵权法第9条规定的内容。到了20世纪,英美法系国家提出了更进一步的改革建议,希望改革英美普通法关于名誉侵权方面的法律规则。在1952年,英国立法机关制定了1952年名誉侵权法,对有关名誉侵权涉及的各种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到了1996,英国立法机关废除了该法,制定了1996年名誉侵权法。在1958年,New South Wales制定了有关名誉侵权方面的制定法,该法最终在1974年被修改,形成1974年名誉侵权法,对有关名誉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作出规定。在1975年,New Zealand成立了一个委员会,对有关名誉侵权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调研和提出建议。该委员会在1977年提交报告,就有关名誉侵杈问题提出立法建议,其中大部分建议被New Zealand1992年名誉侵权法所采纳,被编入该法之中。不过,New Zealand 1992年名誉侵权法主要规定了名誉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和有关名誉侵权的法律救济措施及其程序等。在1979年,Australian法律改革委员会提交名誉侵权方面的报告,建议制定适用于整个Anstralia的名誉侵权法典。在1994年,New South Wales1974年名誉侵权法被修改,该修改涉及法官、陪审团在名誉侵权案件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损害赔偿金的确定等问题。在1995年,New South Wales法律改革委员会提出了更进一步的改革建议,形成了1996年名誉侵权法案,该法案目前并没有被通过。[page]

  三、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侵权法同英国普通法存在的差异

  在1964年之前,美国司法判例关于名誉侵权方面的法律规则同英国侵权法关于名誉侵权方面的法律规则大同小异,因为,美国有关名誉侵权方面的法律也是建立在英国普通法关于名誉侵权方面的规则的基础上,名誉毁损行为也包括口头诽谤和书面诽谤行为,法律也像英国普通法那样对这两种侵权行为实行不同的规则。但是,到了1964年,美国司法判例关于名誉侵权方面的法律规则得到了极大改进,使美国名誉侵权法逐渐在某些方面区别于英国名誉侵权法,因为,在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4]一案中认为,在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时,法官要考虑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与他人名誉权之前的平衡。自此之后,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被引入美国名誉侵权法领域,使美国名誉侵权法得以产生大量的变化。今天,美国有关名誉侵权方面的法律改革方向仍然由美国司法机关所主导,它们在众多问题上改变了英美普通法的规则并因此形成了美国名誉侵权法特有的法律规则。总的说来,自1964年以来,美国名誉侵权法在三个方面不同于英国名誉侵权法并因此形成了美国名誉侵权法持有的法律规则:其一,美国法官在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行为时会平衡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言论自由权、新闻自由权与他人名誉权之间的冲突,认为宪法原则也是美国普通法关于名誉侵权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名誉侵权法的适用应当受到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的限制。而在英国,法官在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行为时不会像美国那样引入宪法性规定或者类似的要件;其二,美国司法判例区分公共官员、公众人物和非公共官员和公众人物并分别对他们的名誉侵权规定不同的构成要件。对于公共官员、公众人物而言,法律趋向于保护行为人的言论自由权和新闻自由权,要求行为人在具有“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的时候才对公共官员和公众人物承担名誉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在公开对他们具有名誉毁损的陈述时不存在实际蓄意,则他们不用对公共官员或者公众人物承担侵权责任。而在英国,司法判例并不区分公共官员、公众人物与非公共官员、公众人物,对他们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其三,在美国,行为人承担名誉侵权责任的基础在于行为人存在的某种过错,行为人如果没有过错,即便其陈述是对他人名誉具有毁损性质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也不用就其陈述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在英国或者其他英美法系国家,行为人对他人承担的名誉侵权责任建立在严格责任的基础上,法律并不要求行为人在作出对他人名誉具有毁损性质的陈述时存在过失;其四,在美国,司法判例往往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的陈述是虚假的,而在英国,司法判例往往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他们所作的陈述是真实的,因为,根据英国法律,一旦被告的陈述被他人以名誉侵权为由起诉到法院,法律即推定行为人所作的陈述是虚假的,行为人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其陈述是真实的,则他们将要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五,在美国,由于法律对作为行为人的被告尤其是作为新闻媒体的被告采取更加友好的态度,美国新闻媒体在发表文章、出版书籍或者发行报纸方面享有比英国新闻媒体更大的权利,同样内容的文章,美国新闻媒体可能会发表而英国新闻媒体可能不会发表,因为,美国新闻媒体可以享有众多的权利以阻击他人的名誉侵权诉讼,而英国的新闻媒体则无法享有这些权利以阻劫他人的名誉侵权诉讼。不过,近些年来,英国名誉侵权方面的保守现状逐渐在打破,英国司法判例和有关名誉侵权方面的法律也开始表现出对作为被告的行为人友好的一面。例如,英国1996年名誉侵权法对潜在的被告规定了以前的名誉侵权法不存规定的的抗辩事由,使行为人免责途径增加。[page]

  四、英美法系国家名誉侵权法对我国名誉侵权法的借鉴意义

  在现代社会,两大法系国家很早以来就制定了名誉侵权法,对名誉侵权责任制度作出详细的规定。而在我国,民法通则对名誉侵权的规定十分简单,无法为司法判例提供有效的指导;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关名誉侵权案件进行指导。不过,该司法解释过于简短,无法解决名誉侵权面临的所有案件,尤其是没有平衡新闻媒体享有的新闻自由权和公共官员、公众人物享有的名誉权关系,没有规定名誉侵权的责任抗辩问题。在我国,学说对名誉侵权问题的说明十分简单,没有什么理论深度,也没有可予适用性。为了完善我国名誉侵权法律制度,提升我国名誉侵权方面的理论水准,为我国将来制定名誉侵权法或者侵权法提供理论指导,本书详细介绍英美法系国家的名誉侵权责任制度,包括名誉侵权的界定、名誉侵权的形式、名誉侵权责任的构成、名誉侵权的责任抗辩、名誉侵权的法律救济方法、群体组织名誉侵权、死者名誉侵权、小说名誉侵权以及网络、媒体侵权等。《名誉侵权责任》一书之所以能够顺利出版,除了主编和各著译者的努力之外,还得益于中山大学出版社的鼎立支持,在《名誉侵权责任》即将出版之际,本书主编真诚地对他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1] Victor E.Schwartz Kathryn Kelly and David F.Partlett,Prosser,Wade and Sehartz‘s Torts,tenth edition,Foundation Press2000,p833.W.Pase Keeton,Prosser and Keeton on Torts,fifth edition,west,p772.

  [2] Allsop v.Allsop,5H.& N.534,157Eng.Rep.1292(1860)。

  [3] R.F.V.Heuston and R.A.Buckley,salmond and Heuston on the Law of Tort,pp138 – 139.

  [4] 376U.S.254(1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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