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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中的共同侵权如何理解?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7-05-04 09:39
导读: 环境污染中的共同侵权规定了环境污染中的连带责任问题。当环境污染的过失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两者应该同时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接受处罚。那么,所承担的连带责任应该如何分配,在相关法律中又是如何规定的?

  一、什么是共同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并没有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作出更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也称为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包括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构成的情形。

  二、环境污染中的共同侵权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的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上关于数个环境污染加害人之间责任比例划分依据的规定。但问题是,加害人之间的这种责任究竟为关于数个环境污染加害人外部责任划分的规定,还是关于其内部责任划分的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所规定的是外部责任比例的划分,即数个环境污染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各自责任的大小按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加以确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所规定的是内部责任比例的划分,即数个环境污染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每个加害人都有向被害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的义务,只有在各加害人内部责任的分配上才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加以确定。从该条的文义上看,不论将其解释为外部责任的规定还是内部责任的规定均无障碍,问题的关键在于,采取何种解释更符合立法目的,更能达致侵权法体系的内在和谐,更能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笔者以为,在共同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究竟为内部责任的规定还是外部责任的规定应当结合本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加以认定。

  在共同加害型的共同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应当理解为是内部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是共同加害行为,即“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型的共同侵权。通说认为,只有数个加害人之间具有共同过错才能成立该种类型的共同侵权责任,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又称意思联络)、共同过失以及故意与过失的相结合。由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成立不考虑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因此,在通常情形下,共同环境污染案件无第六十七条的适用余地。但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各环境污染加害人之间存在共同过错,那么,各加害人之间则存在着明显的侵害目的,且损害结果也在各加害人的合理预期之内,因而法律应当对其主观恶性加以惩罚,使其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此时,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应当以《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为依据,而第六十七条只能作为各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加害人之间在排污之时一般都是各自为之,损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是由于各加害行为的偶然混合,且需要受害一方举证证明共同加害人之间具有共同过错对其权益的保护甚为不利,因而此种类型的共同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较少。

  环境污染中的共同侵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无论污染程度大小,都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所承担责任的大小,则应该根据污染者所造成的污染比例来分配。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共同加害行为的标准及处罚措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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