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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立法选择

2014-06-17 1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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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问题,以及共同侵权行为主要要解决的侵权连带责任的范围问题,尽管在一般的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中并不一定要加以明确规定,但是,在我国大陆制定侵权责任法中,已经面临着这样的问题...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问题,以及共同侵权行为主要要解决的侵权连带责任的范围问题,尽管在一般的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中并不一定要加以明确规定,但是,在我国大陆制定侵权责任法中,已经面临着这样的问题,在立法之处一并解决,倒是更好的一个选择。

  当然,这个问题的解决,更重要的是学理和实践的难题。如果在立法上能够解决它,将会对司法具有更为现实的意义。按道理说,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应当在立法理由中说明,但是,我国大陆法律并不采用立法理由的体例,因此,可以在侵权责任法中直接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

  因此,我们可以采纳我国台湾的立法、司法实务以及学理的主要主张,即采用关连共同说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规定:数人共同实施侵害行为,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人及帮助人为共同加害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虽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均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并生共同损害结果的,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这样的思路,认定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放弃所谓的“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标准,采用数人实施行为致损害于他人,具有主观的关连共同和客观的关连共同,即数人的行为对于同一个损害结果具有共同原因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不具有主观或者客观的关连共同的,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侵权责任法采用这样的立场和标准,具有以下好处:

  第一,统一立法和司法的见解,避免在理论上进行争论,影响司法实践的统一性。在2004年5月1日实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后,对于如何界定共同侵权行为,已经发生了严重的分歧,无法统一法官的认识和操作。立法统一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就能够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定纷止争”,同意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避免出现司法行为的混乱。那种认为立法不应规定学理争论问题的见解,并不一定合适。

  第二,采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普遍立场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扩大连带责任的范围,有利于保障受害人赔偿权利的实现。关连共同主张是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侵权行为法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的选择,采用这样的立场,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侵权行为法的立场相一致,能够扩大侵权连带责任的范围,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第三,采用关连共同说的主张确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我国大陆侵权行为法具有较好的基础。尽管我国大陆侵权行为法一直奉行共同过错说,但是在早期引进的前苏联侵权行为法理论中,早有关连共同说的主张。例如,认为具有以下两个条件的损害就看作是共同使他人遭受损害:一是两人或数人的过错行为与所发生的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二是两人或数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是不可分割的,必须是一个同意的整体。 这种主张,是典型的关连共同学说。况且,采用关连共同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主张基本相合,只是表述上有错差别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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