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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民事诉讼法》第222条

2010-04-25 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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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引言《民事诉讼法》第222条是关于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普遍采取的执行措施之一。从理论上来说,扣留、提取被执

  一、引言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是关于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普遍采取的执行措施之一。从理论上来说,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的执行措施,属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范畴,但鉴于民事诉讼法单独规定了这一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仍然把它作为一项独立的执行措施,并通过第36条的规定,从操作层面上对《民事诉讼法》第222条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章中,用了一章的篇幅,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但该章并未将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的执行措施列入其中,可见,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的执行措施,是被作为两种不同的执行措施加以规定的。各地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由于受司法解释前长期思维定势的影响,不论被执行人是公民,还是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往往大量对其采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执行措施,或者以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的执行措施替代被执行人期债权的执行措施。

  最近,作者亲历了一起典型的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2条执行案件的案例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在上海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十六建设公司”)联营清算纠纷执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该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于2005年4月13日要求贵州宏福实业开发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协助执行,向宏福公司发出了[2005]三执字第1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化十六建设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在协助执行人宏福公司处的全部工程尾款1613384.36元(其中含174196质保金),并书面通知协助执行人宏福公司将此笔款项一次性直接支付到该院帐户,后经该院同意,暂作扣留处理,并将一次性提取改为分期提取,并当即提取了10万元人民币。

  不久,宏福公司又于2005年6月6日收到福泉市人民法院送达的(2005)福行非协字第O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院在福泉市地税局申请执行中化十六建设公司下属机构贵州项目经理部在税务行政处理一案中,同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要求宏福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中化十六建设公司及其下属机构贵州项目部在协助执行人宏福公司处的前期建筑安装工程款项收入1084328.14元。而被执行人中化十六建设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在协助执行人宏福公司处的全部工程尾款1613384. 36元(其中含174196质保金),正如本文前面所述,已在先被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全部扣留。[page]

  在该案中,是否存在重复扣留?福泉市人民法院是否能以税款优先和担保优先为由,提取已被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扣留的款项?协助执行人应该如何做,才算得上正确协助两家法院执行?对于上述这些问题,作者不想在此赘述。而针对两家法院在对被执行人中化十六建设公司的执行案件中,竞相采用《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作者感到有些疑惑,从而,引发出作者不得不对《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进行更多的法律思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2条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或立法精神?更为重要的是,作者热切期望人民法院在类似的执行案件中,能够正确的理解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

  二、对《民事诉讼法》第222条适用范围的理解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9日由全国人大第七届第四次会议通过、公布、施行以来,在审判人员、律师、法学教育和研究机构人员中,对《民事诉讼法》第222条对适用范围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而分歧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对“被执行人”作何理解上、较为普遍的一种观点认为: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时,从理论上来说,对其所采取执行措施的原理应当是一样的,因此,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的措施、其适用范围应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长期以来,全国各地的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不论被执行人是公民,还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对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的规定,采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的执行措施。

  就《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来讲,被执行人不论是公民、还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均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的规定?是否均可以对其采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的措施?

  作者认为,并非如此。作者的观点是:《民事诉讼法》第222条只适用于公民,而不能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因为:虽然在《民事诉讼法》第222条中,对被执行人并没有作出明显的限定,但从该条文的用语、特别是但书中,可以推导出被执行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结论《该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从这里的但书中,可以认为被执行人只能作“公民”理解,因为,只有在被执行人是公民的情况下,才会有保留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费用和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必要。如果包含了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逻辑上则不存在应不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问题,如:在中化十六建设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要求应当保留被执行人中化十六建设公司及其下属机构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显然是说不过去的。[page]

  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同样,只有在被执行人作为公民时,才存在“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的说法,而被执行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时,规定“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就不恰当,毫无疑义,在上述案例中,协助执行人宏福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中化十六建设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的所在单位。

  “收入”主要是指是公民个人的货币收入,其主要形式包括:工资、奖金、稿酬、劳务报酬、咨询费、利息、股息或红利等。房租也应当属于这里所说的收入范畴。同时,这里所说的收入并不排除公民个人的实物收入。在这里所说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不同于现金、存款等,它的显著特点在于,这部份收入是被执行人应当获得而尚未获得或收取的收入,因此,不是现金,也不是存款。

  三、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的具体细化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准确地理解、掌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对该条作出了具体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讨论通过1998年7月8日公布自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第36条就是针对《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在操作上所作的进一步细化。

  在《民事诉讼法》中,第221条和第222条看上去似乎是关联度不大的两条规定、第221条是人民法院要求金融机构作为协助执行人时,应当如何协助执行的规定、第222条是人民法院要求非金融机构作为协助执行人时,应当如何协助执行的规定但在司法解释中,却将上述两条的内容有机地联系的情况体现出来了,就被执行人公民的收入而言,按时间流转顺序,可以划分为不同的阶段,表现为不同的形态。首先,是在第一阶段表现为公民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收入,其次,是在第二阶段表现为公民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已经支取,变为自己能够完全支配的现金,再次,是在第三阶段公民在有关单位的收入有可能已经支取,并转变为储蓄存款的。除了在第二种情况下,不需要他人协助执行外,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况,都需要他人协助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21条和第222条就对这两种需要他人协助执行的情况所作出的法律规定。

  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虽然不涉及《民事诉讼法》第222条,但它却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的细化,并且与《民事诉讼法》第222条有密切的联系该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是对公民已经转为银行储蓄存款的收入的执行措施的细化,在这种执行措施中,对执行主体中的被执行人作了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主体明确规定为公民,而不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的步骤为,首先,责令被执行人交出存单,包括存款单、存折、储藏卡等,然后凭存单向银行提取。其次,对被执行人拒不交出存单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提取被执行人的储蓄存款金融机构凭人民法院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将被执行人的存款直接交给人民法院或者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帐户。[page]

  而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则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细化,该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该条虽然没有象《民事诉讼法》第221条那样,明显地体现出被执行主体为公民,但可以看出本条规定和前条规定所指的被执行主体应当是相同的,即指的都是公民。因为上述两条规定在内容上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只不过第35条规定的是在公民的收入已经从有关单位支取,并转为储蓄的情况下所采取的措施,而第36条规定的是在被执行人,也就是公民的收入尚未从有关单位支取的情况下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特别是一个“尚”字,把前、后两条的内容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第35条、第36条在对《民事诉讼法》第221条和第222条规定细化的过程中,将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需要他人协助执行的两种执行措施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了充分揭示,也就是通常所讲的、第221条要求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第222条要求非金融机构协助执行,只不过这两种执行措施都是针对被执行主体是公民的情况,而不是针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四、对《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的正确适用

  作者认为要做到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的规定,最重要的,也是最基本的一点,就是要对法理、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有一个通盘的思考,只有这样,才能使在案件中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真正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

  通过上述对《民事诉讼法》第221条和第222条,司法解释第35条、第36条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知道《民事诉讼法》第222条只是针对被执行人为公民的情形,不适用于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和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的被执行人的收入尚未从有关单位支取的情况下的执行措施,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其原理完全一样。但鉴于《民事诉讼法》第222条和司法解释第36条对被执行人为公民的单独规定了这一措施,因此、当被执行主体为公民时,没有必要去按照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方法执行。

  当被执行的主体是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时,被执行人如果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不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2条和司法解释的第36条的规定,而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章即第61条至第69条的规定,采取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如果没有异议,应当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page]

  由于债权具有可以转让性和可以代位清偿的特点,可以作为执行标的,公民的收入严格地说,也属于债权的范畴,但长期以来,对公民的收入更多地通过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协助的方式执行,而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单独用一章来规定,以示区别,司法解释的这种作法,有利于克服执行中的混乱现象,但需要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认真领会和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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