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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再思考

2010-04-08 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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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包括形式意义上物权法和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专指民法中的物权编;实质意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包括形式意义上物权法和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专指民法中的物权编;实质意义的物权法泛指以物权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除民法物权编外,尚包括其他关于物权的法律。本文所论述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针对狭义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展开的,但这些基本原则对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同样具有指导意义。

  一、保障个人拥有财产是物权法的基本政治原则

  民法的基本任务就是维护人格尊严,确保人身安全。拥有财产是个人自由和人格独立的基础,没有独立的个人,一个社会的民主将无法实现和存在。物权法必须以确立和保障人民拥有财产为首要任务。

  (一)物权法为个人拥有财产提供了合理性基础。拥有财产是个人生存的基本保障,如果个人丧失了财产,就会沦为社会的奴隶。物权法规定了财产的取得方式,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物权主要通过生产劳动、交易、继承等方式取得。这就使得财产私有具有道德基础和伦理性。

  (二)物权法确立了人对财产的支配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一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和侵害。权利人依自己的意思使用处理财产,并享有其物质利益,无需他人介入。例如楼房所有人可以自己居住,也可以出卖或进行抵押,而不需要他人同意或批准;抵押权人在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时,可以请求法院拍卖抵押物,而不必经抵押人同意。享有利益是权利人对物支配目的,如果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日寸受到他人非法干涉,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排除侵害

  (三)物权法确立了财产的转让性。物权法除确立了对财产直接支配的绝对性和排他性,还确立了财产的转让性。物权可以自由转移,变更其主体,使财产转移到最能有效利用它的主体。财产转让使得人民各得其需,促使财产的分配更加具有合理性。

  二、物权的绝对性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性格

  物权的绝对性是与债权的相对性相对而言的。物权绝对性原则,是对物权所固有的基本属性的确认和申明,是对物权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仅凭权利人意思即可行使权利,并排除他人干涉等特性高度概括。正是基于对物权的特有属性的确认,才有了物权与债权分野、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的差异及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分立,因此,物权绝对性原则作为物权法基本的原则是对物权的全部特性的至高抽象,因而涵盖了其他结构原则,即物权的法定原则、特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优先效力原则、公示公信原则都是源于物权的绝对性原则。[page]

  (一)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在罗马法时就已经确定的原则。这些权利的类型及取得方式都由法律作了明确规定,非以法定方式取得这些权利的,法律不予保护。按照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1、不得创设物权种类,即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例如设定担保物权,虽然世界各国有关担保物权的类型很多,但在我国就只能依《担保法》及其他法律设定其认可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形式。2、物权的内容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的物权。当事人如果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其行为一般无效或部分无效。

  (二)物权特定原则,即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物权特定原则,是对物权客体的基本要求,即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不能存在于数个物之上。物权特定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物权法所承认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按照物权特定原则的要求,物权的客体必须特定,即物权的客体为特定物。特定物是以自身独有的特征而存在。它可以是独一无二的物,如某著名书法家的一幅题字、某一街道的一栋房屋,也可以是特定化了的种类物。物权的客体还必须是独立物,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一般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所谓独立物是指能够单独、个别地存在的物,如一幢房屋、一台机床。但例外的是,如果一个集合物本身具有单独的特征和价值,就可以作为一个整体统一抵押或出售,如将公司的财产作为一个整体设定财团抵押权或者整体出售。

  (三)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权利,因而当然具有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为物权的优先权。笔者认为物权的优先权在物权与债权间及物权间都是存在的。物权的优先权指当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物权排斥债权,具有较强效力的物权排斥或优于具有较弱效力的物权的现象。

  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所有权优先性。这主要表现在当一物多卖物时,所有权优于债权。如甲有一栋别墅,甲乙约定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乙,并已订立购房合同。后来丙愿意以 25元购买该别墅,于是甲又将别墅卖给了丙,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这时丙取得了别墅所有权,较乙的债权优先,乙只能要求甲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而不能请求交付房屋。2,担保物权的优先性。这表现在当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债务人的财产上成立的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即在债务人财产上设有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page]

  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顺序,来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一般说来两个在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物上,先发生的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而后发生的物权则不能成立。如果物权在性质上可以共存,则后发生的物权仅在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得以成立,就是说先发生的物权居于优先地位。例如就同一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则先发生的抵押权优于后发生的抵押权。

  (四)公示及公信原则。这一原则其实是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的合称,两者相互依存,相得益彰,均为关于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第三人可以通过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关于物权的变动,对于不动产及价值巨大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汽车等以 “登记”为物权的公示方式,对于动产则以“交付”方式为物权的公示方式。

  如果信赖物权公示而为一定行为,如接受买卖、赠予,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这就是公信原则的基本要求。物权变动之所以要有公信原则,这是因为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依然存在,如果仅贯彻公示原则,在进行物权交易时,善意第三人仍难免受到不测的损害。公信原则确立后,交易人可以依赖登记与交付所公示的物权状态进行交易,而不必担心权利的真实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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