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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一公司要账不及时 上告法院超诉讼时效败诉

2015-03-16 1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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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基本案情郑州市大德数控机床公司和山东的一机床厂是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郑宇是机床厂在郑州的业务员,负责其厂家在郑州的一切业务事由。2010年2月,大德公司购买了机床厂价值18万余元的机床一台,按照...

  基本案情 郑州市大德数控机床公司和山东的一机床厂是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郑宇是机床厂在郑州的业务员,负责其厂家在郑州的一切业务事由。

  2010年2月,大德公司购买了机床厂价值18万余元的机床一台,按照以往惯例,大德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分两次给机床厂付了部分款项,机床厂最后一次向大德公司要债是2011年的3月16日。

  2013年12月的一天,机床厂声称大德公司当年只支付了10万元,还剩下8万余元没有支付,其后便多次催促大德公司付款,但都遭到大德公司的拒绝。机床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货款8万余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

  大德公司:“承兑汇票上最后日期是2011年3月16日,起诉应该在两年里,你们早过诉讼时效了。”

  机床厂:“我们2012年3月份有对账的,所以不代表我们没向你要过钱啊。”

  大德公司:“对账函根本不能证明我们欠你钱,只能说明我们有业务来往。”

  判决结果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经鉴定查明,机床厂对账函中,公司盖章处和银行文件下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经办人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因其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1月24日,惠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已超法律规定的时效,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决驳回原告机床厂的诉讼请求。

  综合评析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换言之,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丧失强制力或者胜诉权的法律事实。

  本案主审法官郭瑞敏说,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机床厂认可被告大德公司最后一笔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承认2013年3月16日前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直至2013年12月,机床厂再次向大德公司要账。从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12月,时间已超过两年。所以,机床厂在诉讼中丧失了胜诉的权利。

  诉讼时效超过两年,原告丧失胜诉权

  对账函只需附加几个字表明催收作用,就可避免争议

  针对本案,郭瑞敏说,争议焦点在于,如果对账函是真实的,对账函能否使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对账函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本质上还是法律事实认定问题,是意思解释问题,应按意思解释规则进行解释。实践中对账函往往是制式的,也就是债权人事先设计好的具有固定格式的内容,相对方在上面签字盖章后,若意思表示产生理解上的分歧,以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看,因为该对账函是债权人自己书写的,相对人是接受条款的一方,所以,对账函应向着接受对账函并在上面签字盖章者作有利解释,也就说如果对账函字面上没有催收的内容,不能认定对账行为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就此作出过司法解答:债务人在催款单上签字或盖章被认定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实质是以该文件有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为条件的。

  “事实上,当事人在制作对账函时,只需附加一句话或几个字,表明该对账函同时具有催收的作用,就免除了当事人对对账函是否隐含着催收债权的意思产生的争议。”郭瑞敏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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