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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

2012-12-19 0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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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引言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远比股份有限公司的数量多,而人们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关注却远不如股份

  一、引言

  我国 《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远比股份有限公司的数量多,而人们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关注却远不如股份有限公司。近几年,从实务界到学术界对公司治理都进行了广泛的探讨,但大多探讨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并且主要探讨的是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当前,人们探讨公司法的改革与现代化,而讨论所采用的素材也大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与运营。

  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位、设立与运营都有自己的特点。虽然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是分别设章规定的,但比较两者后不难发现,许多是相同的。概括起来,顾及有限责任公司特点的规定少,强行性法律规范多,不适应有限责任公司发展的需要,很有必要对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进行改革。再者,我们一直面临应然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实然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矛盾和如何实现两者统一的问题。所谓应然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就是以法律形式颁布的公司法。它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越是离实践远,它与实然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矛盾就越大。改革就是使应然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贴近实践,即最大程度地实现应然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实然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统一。本文拟就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目标、关注点和基本思路作些探讨。

  二、中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构成

  无疑,中国《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是与传统大陆法系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一脉相承的。但是其制度构成还是具有自身特色。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结构

  现行《公司法》 [1]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包括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公司法》“总则”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仅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而是适用于所有公司的,当然也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譬如,公司股东的权利、公司管理体制、公司设立原则、公司名称、公司章程的效力、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分公司、对职工权利的保护、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关系等,都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部分是 《公司法》专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规定。《公司法》第二章专章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运营的规则和国有独资公司特殊的运营规则。[page]

  第三部分是 《公司法》中对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规定。现行《公司法》对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采取 “统”、“分”结合的规定方式,凡两种公司共同性的问题统一规定在若干章节中,譬如,公司债券、公司财务会计、公司的合并与分立、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法律责任、附则等,都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二)大小公司区分立法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大小公司区分立法的作法,即在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上实行大小公司不同的规则,明确规定小公司即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公司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这种做法,反映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

  三、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目标追求:适应性与引导性

  现今讨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无疑是针对上述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构成的改革,它不可能离开我国正在进行的《公司法》的修改。而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追求的目标和此次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部分的修改的目标又是一致的。两者应追求什么,可以有各种不同的回答。但从根本上说,就是适应性和引导性问题。

  所谓《公司法》修改的适应性,至少应包括三层意思:第一,应适应健全与发展商事公司制度的需要。1993年 12 月 29日我国 《公司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商事公司制度的全面恢复。但是,当时人们对商事公司制度的理解主要限于国有企业改制的 “现代企业制度”。今天,人们对商事公司制度的理解已远非当初,商事公司已经是所有投资者都可采用的企业形态。当《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面对各种投资者时,它更需注意对所有投资者提供投资的均等机会和实现公司运营的效率。第二,应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公司法》颁布之时,正逢我国刚刚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久,而今天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走向完善之时。显然,公司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最重要的商事主体,因而公司法的颁布被视为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切实有效的步骤之一。同样,完善的公司制度包括完善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它也是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应有之意。因此,《公司法》的修改必须适应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应是既可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作用,又充分注意其可调控性。反映到 《公司法》上,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上,应充分注意其任意性规范发挥作用的地位和空间,同时,应强调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的协调。第三,应适应全球竞争的要求。中国已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以此为契机,中国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步伐大大加快了。在此情况下,中国公司面临的是全球竞争,而不只是在我国范围内的竞争。如何打造具有全球竞争力的公司,是刻不容缓的事情。并且,公司的竞争力绝不仅仅是公司自己的事情。具有全球竞争力的公司越多,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越强。虽然,公司竞争力的提高不能仅依靠公司法,但完善的现代的公司法确实可以为公司在降低公司运营成本、分散公司经营风险上提供有效的制度安排。显然,公司法的适应性太重要了。当然,适应性的这三个层次是紧密联系和一致的。完善的商事公司制度应是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部分,而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是适应全球竞争要求的最基本的条件。就这一意义而言,《公司法》的修改和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只要能适应健全和完善的商事公司制度的需要,也就能够适应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和全球竞争的要求。[page]

  如何解决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适应性问题?从根本上说,主要是两个方面:

  (一)消极的适应 所谓消极适应,是指通过 《公司法》的修改,废掉那些实践已证明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则。

  1、 删除与公司法精神不一致的规则 公司法人制度是公司制度的核心。而公司法人制度的根本点是: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与其精神不一致的条文不应继续存在于公司法之中。譬如,《公司法》第 4 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 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二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 利,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股东出资后仅享有股权,众多股东投资形成的财产属于公司。但是,该条第三款却又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似乎国有股与其它股东不同,它既对公司享有股权,又继续对投入公司的资产拥有所有权和直接控制权。显然,这是不符合《公司法》的精神的。

  2、修改《公司法》中无法操作的条文 《公司法》中,有一些很难操作的条文,其典型之一是第48 条。该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它董事召集和主持。实践中,往往董事长因怕罢免其职务,自己不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也不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它董事召集和主持,使得公司无法有效运营。此种条文必须加以修改,以使公司更有效率。

  3、 调整不协调的规则 《公司法》也有相互不协调的条文,如第 35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显然,这里决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采用的是“头数主义”。但是,《公司法》第 38 条将“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作为股东会职权之一,实行“资本多数决”。如此,常常引起纠纷,影响公司的有效运营,不适应有限责任公司发展,应在公司法修改中加以协调。

  (二)积极适应 即通过《公司法》修改,积极增加必要条文或完善已有条文,使之有利于健全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制度。凡是实践证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运营需要,而国外也证明完善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不可缺少的规则,此次《公司法》修改中必须加以充实。特别是,应在方便出资人设立公司,完善公司治理,降低公司运营风险,增加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措施等方面加以改进。[page]

  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另一个目标是加强它的引导性功能。其引导的方向是:

  (一)完善组织 在《公司法》的框架范围内,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有所差别。但是,为了实现良好的公司治理目标,每个有限责任公司应有完善的组织。以公司的监督机关为例,不管是设监事会还是只设监事,都应使其担当者的专业构成合理。为此,可结合我国公司监事会的现状,设置一个引导性的条款, 即:监事应由懂经营、财务会计、法律的人担任。这样, 可以指导公司组建一个有能力完成监督任务的监事会。

  (二)制度有效 在讨论公司法现代化的过程中, 我们往往关心的是如何使现行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从不完善走向完善。实际上,制度的有效性更值得人们注意。制度的有效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制度规则本身的有效性;二是制度的实现必须借助有效的手段。以公司治理为例,为什么许多有限责任公司治理失灵?原因之一是公司治理中信息严重不对称。因此,必须重视信息资源在公司治理中的功能与作用,使董事有权从经理那里获得必须了解的信息, 使监事有权从董事、经理那里获得其监督所必要的信息。就监事会监督的实效性而言,必须注意监事的知情权在行使监督权中的地位。除董事会定期向监事会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外,还应在必要时要求董事会就其公司经营的重大问题或突发性问题向监事会报告。

  (三)降低成本 就一般意义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少,因而公司治理成本应该相对较低,不必追求股份有限公司那样复杂的程序。相反,在股东会的召集与决议程序上都应相对简化,并应体现在公司法相关规则上。

  四、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关注点:人合性与封闭性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

  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无疑应结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即关注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其中的上市公司的特点。何谓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人们尽管表述不同,但其共识有三:

  (1)有限责任公司定位为小型公司,或中小型公司。所谓小型,是就公司的规模而言的,即在净资产、总销售额、从业人员数额等方面,均属于比较小的规模 [1]。

  (2)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相比,仅在少数股东之间封闭运营 [2]。有的人为避免人们对封闭性的负面印象,将其表述为非公开性 [3],这无疑也是可以的。[page]

  (3)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 [4],对股东的数量及股东的变动特别做了限制 [5]。当然,人们普遍注意到,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限公司不同,它有“资合”的一面。所以,人们将它视为“中间公司” [6]。然而,当人们讨论它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时,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还是有说服力的。

  通过上述三点比较不难发现,将有限责任公司定位为小型公司,仅是就其适应性而言,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创造者寄希望于有限责任公司利于中小企业经营 [7]。但是,这并非是仅有小型公司才能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如结合中国公司发展的实践研究,则可发现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已不完全如有限责任公司的创造者希望的那样。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小型企业固然很多,大中型企业也为数不少。在这一点上,很难将其视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本质区别。相比较,封闭性兼具人合性,却是股份有限公司所没有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兼具人合性的法表现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兼具人合性,归根到底表现在法律规则上。虽然境外的法律规定和表述不同,但以下方面是相同的。

  1.股东人数的最高限额不同国家或地区规定为50人、21人不等。 [2]有的国家还规定了突破股东人数最高限额的严格限制,如《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需由法院批准。 [3]也有许多国家和地区不规定股东人数的最高限额。 [4]

  2.禁止公开募集股东如《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2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依广告及其它方法公开招募认购人。”

  3.股权转让限制各国普遍限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如,《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在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份额转让给非股东的人的情形下,须取得股东会的同意。有的国家则对股东转让股权采取更为严格的做法,如德国 《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规定,只有在经公司承认时,才可以让与部分出资额。并且,此项承认需采取书面方式。

  4、禁止将出资份额证券化 如日本 《公司法》第21 条规定,有限公司不得就出资份额发行指示式或者无记名式的证券。

  5、不公开发行公司债 一般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都将发行公司债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不对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作出规定。[page]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人合性上述法的规制,境外一般也对有限责任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负担采取缓和措施,并且简化公司业务执行机关〔8〕。譬如,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有如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仅设董事,而不要求设置董事会。

  上述对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与人合性的法表现,人们评价不一。但是,人们最关注的封闭性兼具人合性的表现是股权转让限制〔9〕。

  (三)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兼具人合性的法表现与冲突

  中国现行 《公司法》也坚持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兼具人合性。譬如《公司法》第 20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第35 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但是,中国公司法也有突破封闭性、人合性的规定,譬如,《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普遍采用“资本多数决”的做法;又如第 159 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这表明,公司法允许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样,可以发行公司债券。

  境外公司法发展的实践表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兼具人合性的特点,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相关制度规则的构成。一方面,“为了使社员人数极少的封锁型企业广泛利用,简化了设立程序和机关构成等,并缓和了公示主义。”〔10〕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基本上与股份公司相同,但可以添加人合公司的因素,可以用章程树立与此不同的原则。”〔11〕

  五、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一些思考

  中国 《公司法》虽然基本上坚持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兼人合性,但在制度规则上并没有完全反映和表现这一特点,没有充分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为投资者广泛而方便运用的价值。因此,有必要从根本上改善和调整有限责任公司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结构。其中,除在规则上降低公司设立门槛,方便公司设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以外,尚需在制度上进行重大的改革。

  (一)增加任意性规范,减少强行性规范[page]

  无疑,就商法规范构成的一般原则而言,交易法规范宜采用任意性规范,团体法规范宜采用强行性规范,但这不是绝对的。只要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是团体法规则也可以采用任意性规范。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和人合性,其公司内部关系的调整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较多采用任意性规范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公司法》应注意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共性,并为其作出必要的规定。同时,应注意到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个性,由《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自行规定某些规 则,如股权转让、召开股东会的方便方式、表决权的行使和利益分配等。这样,《公司法》的一些规定则从现在的强行性法律规范变为任意性法律规范了。

  (二)充分肯定公司章程的地位,发挥公司章程在调整有限责任公司关系中的作用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之所以不是人的简单集合,而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其特征在于:“它是为长期存在而设立的,具有自己的机关和章程。”〔12〕因此,必须十分重视公司章程的自治法地位,关注它在构建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秩序和在诉讼或仲裁中先于制定法适用的意义。如何发挥公司章程在调整有限责任公司关系中的作用,在《公司法》的改革中应解决三个问题:

  第一,应坚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须由公司股东制定的原则。依现行《公司法》第 19条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但是,实践中却被异化为公司登记机关为公司准备公司章程。实际上,是公司登记机关替代公司制订公司章程。显然,这无法使公司章程的规则真正成为公司自己的规则。私法自治在公司法上的重要表现之一,无疑是公司通过章程规定其内部关系〔13〕。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鉴于其封闭性和人合性,其公司运营中的内部关系更应由自己规定,即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而不能由公权力的行使代替公司的最高意思决定。

  第二,应减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对公司自治规则的干预。此类事项越多,表明国家对公司自治的干预也越多。境外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发展的实践向我们表明了两个趋势:一是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所规定的项目较股份有限公司少,如《日本商法》第 166 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为10项,而 《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仅为7项;二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所规定的项目有较前减少的趋势,如德国1972年修订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规定为6项 [14],而1980年修订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仅规定为4项 [15]。日本关于公司法制现代化的纲要试案也准备将现行《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7项减少为4项 [16]。面对这种趋势审视我国《公司法》,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却规定为10项。显然,国家通过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自治的干预远远多于其他国家和地区。为了更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可以考虑将有限责任公司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确定为:公司名称和住所、目的或经营对象、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名称、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公司的代表人可作为登记事项,但不必作为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免得一更换公司代表人就进入修改章程的复杂程序。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其他应记载事项,可作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即记载于章程方发生效力。《公司法》应鼓励公司在章程中规定它们自认为需要记载的事项,即任意记载事项,以有效调整有限公司的内部关系。[page]

  (三)缓和对有限责任公司机关的规制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机关的规定,除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实行大小公司区分立法外,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基本相同。因此,存在着将两种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的上市公司区别对待,缓和对有限责任公司机关规制的必要性。如何缓和对有限责任公司机关的规制?在完善公司治理的前提下,应在三个方面进行改进。

  第一,在公司机关设置模式上,应从目前以大中型公司作为一般情形变为以小型公司为一般情形。在探讨有限责任公司机关设置的改革时,不能忽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之间的明显差别。就影响公司组织机关设置的最重要的因素—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的分离而言,其间存在的差异是相当大的。改革开放初期,当人们探讨国有企业走改建为公司之路时,将所有与经营分离描述为公司制的优越性,并很快就成了人们的共识。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与经营分离的强度弱于股份公司的状况却被人们忽视了。这一点,正是现行公司法对两种公司机关设置作基本相同规定的一个本质的原因。境内外的实践表明,就一般意义而言,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具有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分离的特征,但是,当我们对不同股权结构的不同规模的公司进行考察时就不难发现,这一特征在不同公司的表现上呈现着不同的状态:募集设立、其股票在证券市场上上市且股权结构分散的股份公司,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高度分离。募集设立、其股票在证券市场上上市,但股权结构集中的股份公司,由于存在着控制股东,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的分离仅仅是表面层次的,并不具有实质意义。

  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其中的小型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无论是表面上还是实质上,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的分离度都是很低的。甚至,有的公司并没有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分离的明显表现。

  境外公司法正是充分尊重有限责任公司这一事实和其封闭性兼人合性的特点,并兼顾到降低运营成本与提高运营效率的要求,一般都将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范围向小公司方向引导,在机关设置上采用普遍较股份公司简化的措施。根据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须设1名或者数名董事 [5],但不要求设置董事会。监事也不作为法定必设的公司机关,而是章程规定任意设置的。 [6]德国与日本大体相同,由公司合同规定设监事会。《瑞士债法典》关于公司组织的规定根本不涉及董事,由全体股东管理和代表公司。公司股东会任命经理,并由经理召集股东会。 [7]《意大利民法典》虽然也规定了董事,但没有如我国《公司法》规定的那么多董事会的职权。相反,却规定,除非设立文件有不同的规定,公司的管理应当委托给一个或多个股东。监事机构也只在公司资本不低于2亿里拉或者在设立文件中作出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才必须设置。 [8]我国台湾地区的签司法”也只规定公司应至少设置董事一人执行业务并代表公司;不执行业务之股东,均得行使监察权。 [9]以上表明,境外国家或地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均不要求公司设置董事会,只要求设置董事。并且,将监事会或监事不作为法定必设机关。境外的立法例使我们不得不思考,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构成中,虽然既有大、中型公司,也有小型公司,但小型公司的比例相当大。因此,我们应该将股东人数较少、经营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主体对待,即其必司法》中不特别说明者为小型公司,仅对规模较大的公司予以特别表示。换言之,由《公司法》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一名执行董事;监事作为任意机关,由公司章程规定是否设立。同时,规定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监事会。在此前提下,此种公司的公司治理组织资源应作相应地整合:凡设置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其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应分别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相同;未设董事会而只设执行董事的,该执行董事拥有董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的,不担任执行董事的股东有相当于监事的监察权。[page]

  第二,改变现行《公司法》设置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必设的做法。

  依照现行必司法》第4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一样,实行法定代表人制度,其特征是公司代表的单一性和法定化,即仅有董事长一人拥有公司的代表权。无疑,这种作法并非是公司法首创的,它源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该法规定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又源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38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项规定的要点有两个:一是法人代表仅指法定代表人;二是法定代表人仅能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显然,负责人不能等同于一人。一般认为,除公司的意思机关般东会)外,公司的其他机关可概称为负责人 [17]。《民法通则》仅强调法定代表人应是负责人,并没有强调必须是一人。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仅规定厂长一人是法定代表人,将《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极端化了。《公司法》并未直接采用《民法通则》的法定代表人制度,而是继受了被《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改造过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仅是将厂长”改为董事长”而已。实践表明,法定代表人制度有三个缺陷:一是完全由《公司法》指定董事长一人代表公司,缺乏必要的灵活性,有违公司自治的精神;二是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种类不同规模的公司经营的要求;三是公司董事长既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公司董事会的召集人与主席,易于造成董事长滥用权力。并且,按照《公司法》的法理,董事长和其他董事地位应当平等,但由于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事实上不可避免地会凌驾于其他董事之上。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实践相反,境外的公司法大多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上和在诉讼外,由董事代表。董事有数人时,各自代表公司。应向公司作出一项意思表示的,向董事中的一人作出此项表示即可。 [10]无疑,这种做法更体现公司自治的精神,更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的需要。结合中国公司经营的实践和境外公司法的经验,公司代表人制度的改革趋向应是放弃法定、唯一的代表人模式,改为由公司自行决定代表人。考虑到公司代表与义务执行的密切关系,应由董事会决议代表公司的董事,包括决定几个人代表和由谁代表。同时,为体现商法的外观主义与商事交易效率的要求,相对人向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仅向其一名代表董事为之即可。为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应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代表人及代表权进行登记,以使交易相对人了解。[page]

  在进行公司代表人制度进行改革的同时,也应对公司经理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依其商法理论,经理从属于商事主体,是营业辅助人之一种。公司经理是从事公司管理事务,且享有其签名权的人。公司经理与公司的代表人不同,境外的公司法均不将其作为公司的必设机关,而是由公司自行决定设立的任意机关。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中,应将现行《公司法》中的公司“设经理”改为公司“可设经理”,并且,将原来由法律规定经理职权改为由章程或经理人聘任合同规定。同时,法律应明确规定经理的地位,即公司经理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外为具有签名权的代理人,以区别于董事和公司代表人。

  第三,缓和有限责任公司机关运行的规制。由于多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少,召集股东会不需要复杂的程序。因此,公司法规定千篇一律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能适应不同类型公司的需要,应增加股东会召开的简易程序。凡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股东会可不经召集程序而召开。同时,基于公司的封闭兼人合特点,股东会作出决议不必都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进行,可以设置公司自行选择股东表决方式和表决权分配规则。譬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按照“头数主义”原则作出决议;股东间也可以协议突破以出资比例分配表决权的做法,赋予某个股东超过其出资比例的表决权。

  六、结束语

  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必要性不仅存在于中国,也存在于境外许多国家和地区。并且,这种改革早已在境外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中持续多年。这一点,只要对各个国家和地区 20世纪初与 21 世纪初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进行比较,就不难发现。而我国《公司法》颁布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初,且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不仅滞后于同期境外国家和地区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滞后于我国发展中的市场经济。因此,这种改革显得更加必要。

  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无疑有一个朝哪个大方向发展的问题。我国《公司法》颁布以来,就经常遇到英美国家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学者与实务工作者提出问题:股份有限公司中发起设立的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有多少区别?显然,这是一个切中要害的问题。就改革的角度而言,它的另一个意义即:是将有限责任公司改向股份有限公司,还是将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改向有限责任公司。这里,核心的问题是两者都具有封闭性。正在进行公司法现代化的日本,是将有限责任公司并入股份有限公司。然后,将股份有限公司中再细分为股份转让限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转让不受限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前者,实际上相当于以往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仍基本适用原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后者,相当于上市公司。显然,这里的股份转让限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即是不公开公司,而股份转让不受限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即是公开公司。我们提出改革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实际是将有限责任公司改革成名副其实的使投资者简便易行的封闭性公司。一旦这种改革成功,应使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向有限责任公司靠拢,而使其余股份有限公司仅作为上市公司成为公开公司。这种改革与日本公司法现代化的做法有 “异曲同工”之效果,但它更突出了封闭性兼人合性在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中的主导趋向。[page]

  必须注意的是,境内外不论如何改革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都不是在消灭实质意义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是在改革后的某种形式下使它存在下来。因此,在不同的国情下,可能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在变化,而它固有的特性则越改革越凸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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