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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可否以实际经营多年为由,主张合同效力?

2015-01-19 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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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6年10月,我们高坎子村经村委会班子成员研究决定,与某速生林农业合作社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将该村一块约80亩的林地发包给对方。双方约定林地承包期限30年,采用合作分成的形式合作造林。该林地承包合同由...

  2006年10月,我们高坎子村经村委会班子成员研究决定,与某速生林农业合作社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将该村一块约80亩的林地发包给对方。双方约定林地承包期限30年,采用合作分成的形式合作造林。该林地承包合同由村主任签订,未经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讨论,但事后已报乡政府批准。

  2013年12月,当地政府为建设农副产品商业集散地,拟对该林地约二分之一的土地占用,这就意味着,被占用的土地将获得一大笔补偿。为防止补偿款流失,村里部分村民以当初林地发包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为由要求与某速生林农业合作社解除合同。双方协商过程中,某速生林农业合作社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速生林农业合作社拒绝解除合同。该说法对吗?村民们该如何主张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有此规定,但该规定已经于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予以废止。其废止理由是:该规定“已被物权法及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

  《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法律表明,村委会若将荒山或林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必须经过两项法律强制性程序:一是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二是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承包合同只有乡政府批准程序,未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因此,村民有权依法主张解除双方的林地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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