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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之一

2012-12-19 0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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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由于善意取得要发生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果,从现实来看,适用善意取得必须具备六个要件。1、标的物须为动产。客体

(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由于善意取得要发生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果,从现实来看,适用善意取得必须具备六个要件。

1、标的物须为动产。

客体须为(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的)动产,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财产。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因此,会使受让人误认其占有之人为有权处分之人。在近代,物被区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这通常是各国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和标准。占有委托物,是指基于租赁、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简而言之,它是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占有脱离物,是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委托物则相反,原则上要发生善意取得。这样规定同样是基于对善意取得价值基础的考虑。

一般情况下,对于善意取得应注意以下几种特殊的情况。

(1)、采法律之规定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如船舶、航空器等以登记为方法而不是以占有为公示方式的受让人误信动产占有人为有权处分人缺乏合理根据(4)。

(2)、记名有价证券之转让背书或办理过户手续为之,故无本条之适用,因此这种情况不发生误认让与人为所有权人的情形,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5)。

(3)、依证券所表彰之动产,如仓单、提单、或载货证券所表彰之动产,其处分检验证券为之(6),惟有证券所表彰之货物,仅为善意取得之客体,这就非以无记名有价证券表彰的债权,由于不具有公示性,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虽未证券化,但是已有体化的债权证书,存据、存折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7)。

(4)、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的并非动产,自不能为善意取得标的物,因为,标的之不动产之出产物为该不动产的组成部分,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标的,但是,不动产的出产物分离之后,应适用善意取得。

(5)、金钱及无记名有价证券,因为金钱及无记名有价证券只要一发生转移,所有权就丧失。原则上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6)、遗失物与盗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主要是基于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前者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而后者基于非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其所有物,因此,前者原则上应发生善意取得,后者一般应视情况而定,对于一般人来说,让其判断让与人是否具有真正权利已属不易,若再让与其判断受让物是否为盗窃物、遗失物,实属苛刻,对受让人也极其不公平。同时,承认盗窃物、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也不会助长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因为二者并没有发生必然的联系。从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出发,应在一定的情况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然而,在我国对于盗窃物、遗失物来说,法律规定收归国有。《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者盗窃物时,遗失人或被盗窃之人自遗失或盗窃之日起3年内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权。”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所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买、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使得请求回复其物。”这样规定的目的,则是为了兼顾对合法财产的保护和对信赖公共市场的善意买受人及交易安全的保护。从法国民法规定可以看出,善意受让人有权向物主要求其所支付的代价。在此处的善意,严格限定为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的情况,以此兼顾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意大利民法典》1352条规定:“从非所有人外取得物品转让的人可以通过占有取得所有权,但是实行占有之时,具有善意并且持有善意的所有人转让的为限。”根据这一规定,对盗窃物与遗失物等占有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德国民法典》第935条之规定:“盗窃物与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受让人自被盗或遗失起2年内,仅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日本民法典》194规定:“盗窃物、遗失物,如系占有人于拍卖或公开市场或公开市场上购买与其物同种之物的商人处以善意买受时,所有人非偿还占有人所作的市价,不得请求回复原物。”但是在我国,对于盗窃物与遗失物规定属于法律禁止流通之物,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实际上这是不可取的,因为在市场上盗窃物与遗失物与他物并非不同,对于不分是否为善意,就收归国有,对受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从维护市场稳定出发,也是不可取的。如果受让人本身是善意的并且不知道让与人不适格,当然应该取得其受让的所有物,反之,则另当别论。所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柔性规定。[page]

2、让与人须为动产占有人。

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善意取得中,因受让人为善意受让占有,故须有让与人占有的可资信赖,始有善意之可言(8),让与人若非动产占有人,就没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仅须让与人对动产有现实的管领力即可,而不以对动产的直接占有为必要。也就是说,仅须让与人对物有现实之管领力即为也足(9),不仅指属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辅助占有均包括在内,纵属瑕疵占有也同,可见让与人为动产占有人,是善意取得发生效力的前提。

3、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无权处分人系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的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当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相辅相成的,两者完全不可分割。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当真正的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合同仍然有效,对于效力待定合同中的无权处分行为,一般要由第三人追认才有效,但是,对于让与人来说,他必须是为委托人或者代理人的利益才能受到追认,而且这种追认必须是原所有人认为有追认的必要,让与人在此间从事的行为必须是基于善意,受让人也同样要其善意,而善意取得的让与人必须为恶意,而必须为善意,才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效力待定合同中的受让人与也必须为善意,否则无效,因为此中行为不是合同所要保护的范围,所以对于效力待定合同中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无权处分并非是一回事。善意取得以让与人为无权让与动产的权利为要件,让与人如有让与动产的权利,则无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

4、受让人基于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所有权之人。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处分权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一切生效要件,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还应以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为前提。若无偿转让动产,在许多情况下,本身表明该动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具有某种纽带关系,此时一个善意的受让人是不应该受让这样的动产;同时,受让人返还这样的动产并不会给其造成重大的损失,受让人应返还该动产。

5、须实际受让动产的占有。

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所谓动产占有之转移,包括四种情形: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该定、返还请求权的让与(10)。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转移。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则于物权变动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在现实交付及简易交付的场合,因受让人都已直接占有动产,其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的权利,自无疑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依照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易时,基于上述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的考虑,不宜支持占有改定方式下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可见,只有当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时,才适用善意取得。[page]

6、受让人须为善意。

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应为善意,如果让与人为善意,而受让人为恶意,则不适用这一制度,因为善意是对抗恶意的。必须有其善意的基础,才能取得其所有权。

1、善意的标准。

所谓的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换言之,受让人信赖该财产的占有是所有权人或具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限。对善意的标准,我们应该参照德国民法有关对善意标准的规定即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为无让与权利的受让人惟有在此场合下受让的动产的占有才受保护。”设立善意取得的制度的目的在于兼顾各所有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的保护,受让人对于让与人是否有让与的权利,也应赋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受让人除了要考虑善意的标准之外,还应考虑以下六个因素:

(1)、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已经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如果根据交易的习惯,及其相互之间的合作程度,表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对交易的财产不具有处分权,因此在转让时,不具有善意的心态。

(2)、要考虑转让的价格,如果受让人物品价格与市场上同类物品的价格明显过低,一个合理的人不可能以悬殊于市场价格出售该财产,那么这样的转让人有可能是无权处分之人,因为,一个合法的处分人不可能把自己的物低于市场价格而出售,否则就是为恶意。

(3)、要考虑交易的场所与环境,如果受让人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商品,出具各种证明的材料,可以认为是第三人是善意的,那么交易行为就会有效,但是如果是非公开的市场尤其在“黑市交易”购买,则表明第三人是恶意的。

(4),要考虑转让人在交易时是否形迹可疑,如果具有这种的情况,则往往表明其是非善意的,因为对于一个公开的交易没有什么躲藏的,这就是所谓“阳光交易是最好的防护镜。”

(5)、要考虑转让人与受让人的之间的关系,如果两者之间具有“裙带”关系,则受让人可能是非善意的,同时两者之间也有串通的可能。

受让人是否为善意,通常应由否定其为善意的人负举证证明,即主张受让人是非善意的应负举证责任,因为依占有权利的标准的效力,占有人推定其为善意占有动产的人,从而主张受让人为非善意的,应负举证责任,而让与人是否为善意并无关系,在《法国民法典》第2260条明确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占有推定为善意,主张善意者,应负举证责任。”众人都知晓,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很难为局外人知晓,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参考恶意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也就是上面所列举的五种情况因素)。因此,受让人的善意以动产交付时为善意即为满足,动产交付后,是否为善意,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但是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财产前已经知道让与人没有让与权利的,则可推定受让人受让财产时为恶意。[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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