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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消费者人格权保护力度

2014-01-20 1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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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严厉制裁失信者、充分补偿受害者、慷慨奖励维权者、有效教育社会公众的四大社会功能,是惩恶扬善、鼓励诚信、制裁失信的好制度。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源于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严厉制裁失信者、充分补偿受害者、慷慨奖励维权者、有效教育社会公众的四大社会功能,是惩恶扬善、鼓励诚信、制裁失信的好制度。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源于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该制度惩罚和震慑了失信企业,调动了消费者与奸诈商家开展法律斗争的积极性。但对消费者的利益激励仍有局限,对商业欺诈行为的制裁力度仍显脆弱。

  为进一步生命至上、安全至上、诚信至上的法治理念,新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为新消法)第55条继承与发展了“一加一”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了惩罚性赔偿力度。

  首先,该条第1款建立了下有保底、以购买价款为基数的“一加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其次,该条第2款针对消费者人身伤亡的情形,建立了以消费者全部损失为基数的“一加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此处的损失既包括消费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也包括消费者遭受的精神损失。

  为了进一步践行以人为本的理念,新消法还加大了消费者人格权保护力度。

  在现实生活中,侵害消费者人格权的行为泛滥成灾。随着消费活动的不断升级和消费频率的不断提高,侵害消费者人格权尤其是隐私权的节点和概率也在不断增加。新消法在总则的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并就人格尊严与个人信息保护推出了详细的制度设计。

  为加大人格尊严保护力度,遏制经营者强行搜身的不法行为,新消法引入了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该法第51条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鉴于隐私权是消费者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而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规定消费者的隐私权,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隐私权的侵权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也明确规定,“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

  为进一步加大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力度,新消法第29条作了无微不至的规定。首先,信息收集与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必须光明正大,而且获得消费者本人的明示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因此,倘若消费者不同意,任何经营者都不得擅自收集与使用该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其次,严格恪守保密原则。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其三,严禁垃圾短信与垃圾电邮。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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