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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格的平等性与身份差异性关系的讨论

2012-12-19 0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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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现代法律中,每个人人格是平等的。但是由于人总是生活在群体之中,为了维持群体生活的秩序,人格平等的每个个体拥有不同的角色定位,形成了独特的身份地位。人格的平等

  在现代法律中,每个人人格是平等的。但是由于人总是生活在群体之中,为了维持群体生活的秩序,人格平等的每个个体拥有不同的角色定位,形成了独特的身份地位。人格的平等与身份的差异是群体生活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那么,人格平等与身份差异的关系究竟如何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民法哲学问题。

  人格平等与身份差异的历史考察

  (一)罗马法的身份人格:身份的不平等导致人格的不平等。

  在罗马法中,出于社会分阶层以配置社会资源的需要,在法律技术上使用了“人格”一词。但并非所有的“生物人”都拥有人格。人格只能赋予那些具备一定条件的‘适格者: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只有取得这三种权利的人才有”人格“。丧失这三种权利的全部或一部,就会发生人格变更或减等。如个人丧失自由权即论为奴隶,此为人格大变更;丧失市民权为人格中变更;丧失家族权为人格的大变更。罗马法上的人格带有强烈的等级性、身份性和一定的可变形。

  (二)法国法上的伦理人格:使”人人平等与生而自由的“自然法理念在实在法中成为现实。

  法国民法典实现了生物人与法律人在外延上的统一,并且在法律人的范围内也实现了人格平等。法国民法点并没有舍弃罗马法关于生物人与法律人相分离的立法技术,只是生物人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律人的条件发生了变化,判断的标准已经不是人的某种特定身份,而是人的理性所决定的伦理价值。生物人与法律人的逻辑关系,并不是”因为是生物人,所以是法律人“,而是”法律人必须具备理性,因为生物人有此理性,所以生物人是法律人“。在此种伦理观念下,具有各种不同特质和身份的人只能在法律上表现为平等的人格。

  (三)德国法创设权利能力解决人格的形式平等,创设行为能力制度解决人格的实质平等。

  由于自然法永远不可能是一个完整的、随时可以适用的制度,仅仅涉及正义的一些原则,只有将这些原则进行具体化,使他变成切实可行的、有约束力的规则,才能适用于某些特定的生活情景。基于此种认识,为了给人的属性寻找到实在法的依据,德国民法创设了权利能力制度,完成了法律人格从自然法向实在法的转化。生物人要成为法律人的适格条件是’权利能力”。权利能力的平等只是一种形式的平等,为了解决每个人的年龄、智力等的差异而带来的实质不平等问题,德国民法将法律人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page]

  二、人格平等与身份差异的现代理

  在现代法律理念下,笔者认为人格平等与身份差异的关于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人格平等是身份差异的前提。

  在现代社会中,由于人的生活的群体性和社会性,为了形成群体秩序,产生身份差异是必然的 。但现代法律所承认的身份差异应该是基于机会平等和资格平等而产生的。人们有权依据人格平等而选择或改变自己的身份。

  (二)身份差异所带来的问题可通过法律机制的矫正而实现

  人格平等是一种抽象的形式平等,未考虑到个体之间的差异性。但现实世界中,个体之间基于种种原因,其差异又是具体的和难以改变的,这就使身份的差异具有了某种固化的性质。为了营造群体内部和谐的秩序,必须通过法律机制矫正由于身份差异所带来了团体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平等现象,以实现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转化。一般而言,这种法律矫正机制有两种思路:增加强势身份者的法律义务、增加弱势身份者的法律权利。如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加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即为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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